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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再審原告
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傑元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邱敏維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鈞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238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第1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於民國109年3月2日知悉有再審事由,依法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適法:⒈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擬定線上遊戲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記載扣除「必要成本40%」,違反行政院公告之「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故認為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無效,據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兩造提起上訴,經鈞院駁回確定。⒉嗣由再審被告再另案提出107年店簡字第1158號民事案件,經鈞院判決後,由再審原告提出上訴,由鈞院以108年度簡上字357號審理中,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再審原告函詢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於臺北市電腦公會回函中,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於民國98年6月11日召開之「研商線上遊戲退費及廣播系統等衍生各項問題爭議案第二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之記載,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業者所扣除的『必要成本』須明確載明其比例,供消費者審閱」之決議內容。由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內容可知,系爭服務條款雖載明扣除「必要成本40%」,並無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毋寧為配合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決議所訂定者,此當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服務條款無效之認定。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日閱覽另案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卷宗後,始知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於98年作成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內容,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為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具體內容等再審事由,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㈡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為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該證物未經斟酌;又該證物可證系爭線上遊戲服務條款第24條第2項記載,扣除成本比例並未違反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經另案閱卷後始發現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之證物,應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且該證據經審酌後之結果有利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

㈠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法源,乃源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今有電腦公會存在,各項法律事項,公會必轉知工會成員知悉,業者方能依消保法及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及各相關法律行事。修正定型化契約前,相關單位皆是前邀集相關學者、喘業代表語彙,而會議記錄舉辦時間為98年6閱11日,於99年12月7日公告周知,今再審原告聲稱不知早已存在之會議紀錄,況是否知曉會議紀錄,與定型化契約公告周知無關,其亦應依定型化契約行事。

㈡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乃約束業者,如消費者終止契約,業者扣除必要成本,業主需要事前明定,以防爭議,亦與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事由之要點無關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簡上字357號事件卷宗內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98年6月11日召開之線上遊戲退費問題會議決議之記載, 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2日閱卷後始知悉有「業者所扣除的『必要成本』須明確載明其比例,供消費者審閱」之決議內容,並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2月25日北院忠民吉108年度簡上字第357號通知、閱卷聲請書、摩利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再審原告係於109年3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上日期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而就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曾提出乙節,再審被告亦不爭執,應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按「法律一經公布,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所稱之台灣省政府參柒戌有府財清二字第6958號代電,既已登載台灣省政府冬字第49期公報,即不得以發見該代電為理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上訴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係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針對線上遊戲退費問題爭議所為決議,乃行政機關對上開退費爭議所為之解釋,而法院於裁判時,於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既係依職權為之,要不受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之拘束,亦難謂系爭線上遊戲退費會議決議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或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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