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0號原 告 郭庭瑋 法定代理人 郭瀚翔 被 告 邱均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攽n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佼祗z: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19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25-PWA號機車),將機車騎上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騎樓,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 店門口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鼎盛車業行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0,8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曾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攽n明:原告之訴駁回。 ■佼祗z: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撞到系爭機車之碟煞,監視器沒 有拍到系爭機車之前叉組與碟盤掉在地上,只有拍到系爭機車有晃動,不能因為撞到車頭有晃,就說被告撞到系爭機車之碟煞,又撞到部分沒有掉漆及明顯損壞;維修費用沒有折舊;原告把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騎樓不能停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怑鴔i主張被告騎乘125-PWA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蚨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第25頁)。 ■珗D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7-28頁)。 ■揤D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30頁)。 ■虼捕l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 ■侄F事責任: ■茷鷎魖恩瞉p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應行駛於車道,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為機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 ■珜Q告騎乘125-PWA號機車騎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門口斜坡至店門口前騎樓右轉,擦撞原告停放在店門口前騎樓之系爭機車前輪,有本院當庭勘驗新店分局檢送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容照片之勘驗結果及原告所提系爭機車受損彩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3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上址店門口前之騎樓違規騎乘125-PWA號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撞擊 停放在店門口前騎樓之系爭機車前輪,致系爭機車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捖Q告雖辯稱原告把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騎樓不能停車云 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撞擊系爭機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於店門口騎樓,雖未合規定,惟當時系爭機車乃停車靜止狀態,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憑採。 ■坉鴔i請求損害賠償1,710元,為有理由: ■茷鬗ㄙk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珙d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10,800元,有鼎盛車 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該估價單未將工資及零件價額分列,此金額應包含零件及拆裝工資在內,因無法證明零件及工資之金額,爰以機車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及審酌拆裝零件之時間以2小時計算,拆裝工資為700元(3,000元÷8小時=每時工資375元,375元×2小 時工時),則零件金額為10,100元。而系爭機車於104年5月出廠,至108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7 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機車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費部分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10元(10,100元× 10%=1,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00元,共 1,7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捖Q告雖辯稱不能因為撞到車頭有晃,就說被告撞到系爭機 車之碟煞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騎乘125-PWA號 機車擦撞系爭機車前輪,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車損彩色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疊盤及前叉組有凹損及擦刮痕(見本院卷第73頁),及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前叉組、前浮動盤等零件,與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撞擊損害位置相符,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為修復所必要,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伎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算。 ■■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費用中160元由被告負 ││ │ │擔,餘840元由原告負 ││ │ │擔。 │├──────┼────────┼──────────┤│合 計│1,0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