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彭宇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彭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40元及自民國 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彭宇紘 民國108年12月5日 78,540元 AK0000000 民國108年12月5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