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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天誠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宏遠
被告
禾康歡樂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4月23日向原告進貨9批食材,總計貨款金額為68,569元,均經由被告公司廚師陳科華以LINE方式向原告下單,送貨單於送貨時附予被告,並由陳科華簽收並點收;請款方式為月結,請款程序為每月提出前一個月對帳單並附上出貨單向被告請款,並無請陳科華代收貨款。惟因108年4月23日送貨食材重量有誤,願扣除該日貨款8,569元僅請求6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陳述:被告自108年3月底起同意被告公司廚師陳科華依被告公司採購流程寫出採購清單交由行政人員以LINE發出訂購,然陳科華並無透過被告公司通訊軟體系統向原告下單,而託辭稱供應商為其好友用私人手機LINE即可,被告請陳科華抽空補訂貨單或傳LINE給被告亦可,然陳科華一再推託,被告不知道供應商之聯絡方式,均係陳科華與原告聯繫,被告有請陳科華要按時付款。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愛娥於108年4月23日查驗食材時發現食材重量不足,本件係陳科華與原告共同詐欺,陳科華串謀原告虛加重量的差額43%,貨款應為29,485元(68,569元×43%=29,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與陳科華協商後分2期扣薪,且陳科華說已經與原告談好,會慢慢還給原告,詎陳科華於108年5月16日領薪後就跑了,原告再次掩護陳科華,混淆被告誤以為陳科華已經與原告協商還款完成,再於108年5月17日傳訊息告知被告沒有收到錢。原告從未提出任何送貨單、請款單、發票向被告請款,而係委託陳科華拿送貨單要求每週請款領現金,為期2個月後恢復正常月結,被告分別於108年4月5日、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20日給付貨款予陳科華共62,36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廚師陳科華與原告接洽,並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由陳科華以LINE方式向原告下單進貨9 批食材,總計貨款金額68,569元,原告送貨予被告時均由陳科華點收等事實,有電話簡訊、LINE通訊對話截圖、估價單、對帳單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辯稱原告委託陳科華按週結算收款,被告已於108年4月5日、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20日給付貨款共計62,360元,由陳科華代收款項轉交原告云云,固提出領款簽單及送貨單、代收供應商帳款具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95頁)。惟查,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委託陳科華代向被告收取貨款之事實。而陳科華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委託陳科華向原告下單訂貨,並將貨款交予陳科華轉交原告,可認陳科華係被告之代理人,陳科華未依被告所託將貨款給付原告,自未生清償貨款之效力。本件原告既已交付食材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辯稱於108年4月23日發現原告交付之食材重量不足,陳科華串謀原告虛加重量的差額43%,貨款應為29,485元云云。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送貨食材重量不足,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108年4月23日食材貨款為8,754元,原告願扣除該日貨款8,569元,僅請求貨款60,000元,有108年4月23日估價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就108年4月23日之貨款已全部扣除並未請求。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其他日期8批配送食材之重量亦有不足,被告以全部貨款之43%計算應付貨款金額為29,485元(68,569元×43%=29,485元),尚屬無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60,000元,核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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