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吳貴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程鼎智 被 告 曾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嗣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6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268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租用系爭門號,代辦委託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書,伊亦不認識上載之受託人洪麗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系爭門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並委託他人代辦,而其代辦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委託書上「曾奕偉」之筆跡,與被告於台新銀行印鑑資料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花旗銀行開戶申請書、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及當庭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系爭委託書上所捺之指印與被告當庭所捺指印指紋相同,有各該門號之服務申請書、代辦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9 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13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4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31頁、 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已堪信系爭委託書確為被告親自簽名並捺指印。被告雖辯稱系爭委託書可能是遭代辦業者重複列印使用,惟兩份委託書上指印位置相異,深淺亦有不同,已難信其所辯為可採。 2、次查: ⑴、證人即系爭委託書上受任人洪麗華固證稱:伊沒有從事手機代辦業務,相關事情都是委託伊兒子林俊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被告曾因本件電信費向警方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2126號案件(下稱刑案)受理,洪麗華於刑案另陳稱:林俊成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開通訊行,伊掛名當負責人,並將身分證、健保卡交與林俊成辦理手機門號業務使用等語(刑案影卷第5至6頁)。 ⑵、林俊成於刑案陳稱:伊是門號中盤商,系爭門號係由樂購通訊行黃建榮送件,交給伊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被告之簽名及身分證件影本,伊母親洪麗華沒有參與電信事務之經營等語(刑案影卷第51、53至54、110至111頁)。 ⑶、黃建榮於刑案陳稱:伊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擔任通訊行業務,系爭門號應該是訴外人傅志雄提出申請,傅志雄會去蒐集想要辦門號的人向伊提出申請,因為只能填一個代辦人,所以就讓系統內合作店家處理,當初收的時候系爭門號申請文件上已經簽完名了等語(刑案影卷第53至54頁)。 ⑷、是系爭門號申請文件中既已包含被告雙證件影本,申請書所載帳寄地址亦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且被告身分證初領後並無補換發情形,有前開申請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存資料袋),佐以被告自承未將證件交與他人(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前揭證述及系爭委託書為被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已足信系爭門號係被告出於已意提出代辦門號申請而辦理完成,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而應負申請人之義務。 ⑸、被告雖辯稱其與洪麗華並不相識,且洪麗華已證稱未辦理系爭門號申請,惟依前揭證述及關係人於刑案陳述,可證係被告填妥申請文件後,經由通訊行業務層層轉遞,而由林俊成以名義上負責人即洪麗華名義辦理,縱然洪麗華與被告不相識且未實際辦理,此種層層轉遞後完成辦理之情形,尚不得信有違被告當初填載系爭委託書之授權範圍,被告得因此不負授權人與本人責任。 3、系爭門號均為被告所租用,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遠傳電信已將其就系爭門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說明如前,並有各該門號之服務申請文件、欠費明細、月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參(司促卷第11、17至31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門號積欠費用35,268元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6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司促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30元(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洪麗華日旅費530元+中國信託銀行函查費500元【均為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帳號 門號 積欠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積欠總金額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3,560元 12,158元 15,718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4,150元 15,400元 19,550元 總計 35,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