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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15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甯竫儀

甯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甯竫儀於民國108年1月12日經法定代理人甯正仁與許金蓮同意,向訴外人即原告特約商馬力強車業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被告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自108年2月起分12個月(期)清償,每月1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4,550元,另約定買賣價金如有遲延1期以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車款,視為全部到期。茲因馬力強車業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馬力強車業行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另為擔保契約履行,被告甯竫儀委由被告甯正元擔任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甯竫儀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交7期車款,尚有22,75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元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加保同意書、客戶資料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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