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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錢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減縮其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6,1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冠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號23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外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63,812元(含工資30,976元、零件30,736元、拖吊費用2,1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6,14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3,073元、工資30,976元、拖吊費用2,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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