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周芬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周芬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贊文即日盛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17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