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002號
- 原告
-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健從
- 法定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 王秀玲
- 法定代理人
- 人
- 被告
- 鴻遠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姿帆
- 訴訟代理人
- 饒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兩造間買賣關係所簽發,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隨同消滅,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卻遭拒絕,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
㈠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曾因「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採購案」(下稱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於民國108年6月1日簽屬設備採購意向書,惟隨後原告明確告知被告,業主提供之空調設備規格與實際設備規格不符,因此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未繼續依據設備採購意向書第1條第5項另行協議簽署正式合約,且被告業已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委由訴外人「東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至此原告賀鴻公司已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毫無關聯。
㈡設備採購意向書失效後,被告改依據個別需求,向原告採買日立牌空調設備乙批(如下表,下稱系爭空調設備),價金合計192,855元,原告於108年7月19日製作出貨單,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簽名確認設備規格、數量無誤。被告以確認單的形式通知原告賀鴻公司就系爭空調設備出貨,性質上屬於兩造間單純買賣關係。
㈢原告賀鴻公司及甲○○(賀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從之配偶)於10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開立授權書,作為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如有逾時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予被告時,授權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受僱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
㈣原告賀鴻公司遵期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至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址,經點收受領無誤,原告賀鴻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可見原告賀鴻公司乃依據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按照被告確認單所指定品項、規格與數量内容,給付相應型號之系爭空調設備,即堪認已依債之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則系爭本票債權於所擔保之上開債權消滅範圍内已隨同消滅。
㈤原告賀鴻公司就被告確認單所購買之標的物曾提起給付價金之民事訴訟,並以108年度店司簡調字第553號及108年度店簡字第1529號受理在案,被告向鈞院表示已支付買賣價金,並且確實已受領出貨確認單所購買之標的物及收受統一發票,足認原告給付之物無瑕疵,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㈥至於系爭空調設備規格是否符合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業主的需求、市面上有無其他性能較優之品牌設備、後續送審能否通過監造單位審查等等,均屬於被告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承攬廠商承攬辦理時所應一併通盤考量事項,已超出原告基於本件買賣關係所須負擔之義務範圍。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主辦之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承攬廠商之一,被告當初向原告賀鴻公司訂購系爭空調設備係做為安裝於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用,且兩造於108年6月1日訂立設備採購意向書,已明確將「設備送審未能通過」列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原告賀鴻公司在出貨單上記載系爭空調設備之送貨地址亦為「新和國小」,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採購之系爭空調設備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無關,顯屬無稽。
㈡被告及訴外人東昇營造公司一開始即均為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共同承攬商,訴外人東昇營造公司更為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代表承攬商,原告指稱被告另將此工程案委由訴外人東昇營造公司承攬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於108年6月1日簽訂設備採購意向書時,被告尚不知悉原告賀鴻公司所提供之空調設備是否會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故被告原應待系爭空調設備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核、設備採購意向書確定有效履行後,始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然因原告賀鴻公司要求被告須先給付買賣價金,故兩造遂協議於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賀鴻公司後,原告賀鴻公司及甲○○願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賀鴻公司提供之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新和國小,確保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被告已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20萬元予原告賀鴻公司,原告並於當天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賀鴻公司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新和國小,確保兩造簽訂之設備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
㈣然被告將原告賀鴻公司所交付之日立廠牌系爭空調設備送監造單位審查後,監造單位認為日立廠牌之系爭空調設備不論在規格、配備及性能等方面均劣於另一家三菱廠牌之空調設備,故原告賀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最後並未通過監造單位之審查,以致未能安裝於新和國小,監造單位最後係選用由「三菱重工」所生產製造之空調設備。本件原告賀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最終審查未獲通過,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兩造間108年6月1日簽訂之設備採購意向書既未能有效履行,原告賀鴻公司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賀鴻公司自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盡出賣人之義務,顯非可採。又原告既不爭執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尚未返還,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遽認債之關係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藉故卸責,堪屬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承攬廠商,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於108年6月1日簽訂設備採購意向書(下稱採購意向書),有設備採購意向書、共同投標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9頁、第153-155頁、第211頁)。
㈡被告向原告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號、數量、單價、金額等,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19日在出貨確認單右下方客戶簽收欄簽名確認,並記載「*請於108.7.20到貨」等語;有出貨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價金20萬元予原告賀鴻公司;原告2人於同日(10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影本、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79頁)。
㈢原告賀鴻公司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和國小愛兒園),並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P00000000)交付被告收執,有送貨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
㈣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均已履行完畢。嗣108年10月間,被告向監造單位提出更換服務建議書廠牌改用「三菱重工」生產製造之多聯變頻設備,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同意更換選用「三菱重工」廠牌之空調設備,被告向原告採購之系爭空調設備未獲通過,有「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多聯變頻空調冷氣設備材料及供料廠商資格送審資料中所檢付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文件審查對照表(三菱重工)、(日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6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消滅?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系爭空調設備之交付:
㈠查被告向原告賀鴻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作為安裝於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用,而系爭空調設備之品名、料號(型號、規格)、數量、價格等,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19日簽名確認無訛,並於出貨確認單上記載「請於108.7.20到貨」等情,有出貨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並以出貨確認單為買賣契約,可堪認定。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乙○○於108年7月19日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給付價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賀鴻公司依乙○○於出貨確認單(買賣契約)之指示要求,已於108年7月20日將系爭空調設備送交被告收受,且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執,亦有送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寄件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9日成立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均已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完畢。
㈡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買賣契約成立當日,以現金支付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價金20萬元予原告賀鴻公司,原告於同日(108年7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依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已向貴公司領取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故誠意簽發並交付貴公司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同額本票(NO.00000000),作為履行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民小學校舍整體改建工程案(下稱本案)日立牌空調設備之交付保證,擔保於108.7.20日前將本案幼兒園之吊隱式室內機送達本案幼兒園工地。為事實需要及誠信原則,如有逾時交付上開設備與貴公司時,授權貴公司之代理人、受僱人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等語內容(見本院卷第179頁授權書),顯見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前將系爭空調設備送達新和國小幼兒園工地之擔保。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為預防原告賀鴻公司拿到價金20萬元後不依約定於108年7月20日出貨給被告等語,可堪信屬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賀鴻公司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並安裝於新和國小,確保兩造簽訂之採購意向書能有效履行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係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承攬廠商,為被告自認在卷;原告係被告採購空調設備之廠商,與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之監造單位或業主均無契約關係,原告係依被告採購要約之廠牌、規格、品項供貨,對於何種規格、品項之空調設備符合業主之需求及審查、核定過程,應無所知,自無從保證提供之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賀鴻公司提供之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授權書記載不符,委無可採取。
⒉證人乙○○於本院雖附和證述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會通過審核云云。惟查,公共工程的設備廠牌、規格之審查、核定,僅須提供廠牌、型號、功能、規格等資料供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即可,不須先採購設備並交付貨品提供實品審查。證人乙○○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於空調設備廠牌、規格、數量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定前,即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並要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到貨(見本院卷第35頁出貨確認單),嗣原告交付系爭空調設備後,被告又向監造單位及業主提出變更空調備廠牌、規格之建議書,而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變更空調設備之廠牌,則本件買賣涉及被告利益,亦涉及證人乙○○採購之責任,已難期待證人乙○○為符合事實之陳述,況證人乙○○所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能通過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監造單位之審查,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與系爭本票授權書記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1日訂立設備採購意向書,將「設備送審未能通過」列為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查: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性質及效力皆有不同。如果約定以將來訂立一定契約者,即為預約。預約訂立後,當事人即負有履行訂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但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於108年6月1日訂立採購意向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其性質為採購設備之預約;而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就系爭空調設備成立之買賣契約,則為買賣契約之本約;二者之性質、內容及效力,均有不同。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之採購意向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若設備送審未能通過,本意向書即失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就採購意向書(預約)訂有解除條件。而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約),已銀貨兩訖,履行完畢,並無解除條件之約定。被告辯稱兩造已將「未能送審通過」列為本件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本約)之解除條件云云,委無可採。
⒉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 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乃於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此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賀鴻公司與被告訂立之採購意向書(預約),縱認嗣後於108年10月30日因監造單位及業主依被告建議更換選用「三菱重工」廠牌之空調設備,系爭空調設備未獲通過,採購意向書(預約)自108年10月30日後因而失效,然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約)已於108年7月20日履行完畢,且買賣契約(本約)並未訂有解除條件,亦無其他特約,採購意向書(預約)於108年10月30日後失效,並無礙系爭空調設備買賣契約(本約)之效力。
⒊末查,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時,明知新和國小改建工程案送審之空調設備產品明細、數量、規格等均尚未經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核定,仍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並要求原告於108年7月20日須到貨,而於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又向業主及監造單位建議更換廠牌、規格,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三菱重工」廠牌之空調設備,已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採購意向書之約定,則就此系爭空調設備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㈠查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賀鴻公司依買賣契約(本約)於108年7月20日交付系爭空調設備之擔保,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約),已履行完畢。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本約)訂有解除條件或其他特約,均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空調設備審核通過云云,委屬無據。
㈡原告賀鴻公司就系爭空調設備之買賣契約既已履行交付貨物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已消滅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核有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RPI-71FE室内機 9 15,524元×9台=139,716元 本院卷第35頁 2 RPI-90FK室内機 1 16,785元×1台= 16,785元 3 PC-ARFV遙控器 10 1,925元×10個=19,250元 4 配件11組分歧管 1 7,920元1個 =7,920元 合計 183,671元×1.05(含稅) =192,855元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賀鴻冷氣興業有限公司 甲○○ 108年7月19日 200,000元 108年8月11日 NO.00000000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