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81號
- 原告
- 林家汀
- 訴訟代理人
- 廖威淵律師
- 被告
- 高玉雲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學詩開設永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永洲食品)向被告購買黃豆原料乙批,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永洲食品以為擔保,嗣後訴外人呂學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雖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然被告因此提出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票據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無理由之抗辯,與法無據,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雖確實為訴外人呂學詩請被告為擔保原告公司之貨款而開立,惟訴外人呂學詩承諾被告事後會取回系爭支票,或給付原告與系爭支票相同面額之現金,然訴外人呂學詩迄今避不見面,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737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信為真正。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無因性之特性,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呂學詩請被告擔保原告公司之貨款而開立,惟訴外人呂學詩承諾被告事後會取回系爭支票,或給付原告與系爭支票相同面額之現金,而訴外人呂學詩迄今避不見面,已向其提起詐欺告訴等情,然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妨礙系爭支票之真正,被告與訴外人呂學詩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規定,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即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2,8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QI0000000 高玉雲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08年11月30日 1,200,000 元 108 年12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