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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9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程子絃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林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南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之副教授,於民國108年8月8日學校內開完系務會議後,即前往學校系主任辦公室向被告要回贊助應用英語系學生獎學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事後因其他同仁亦欲請求返還先前繳予被告之招生費用,而再次前往辦公室,兩造因此發生口角,然過程中兩造尚有保持距離,被告竟稱原告曾故意伸手拉住辦公室鐵門撞擊其右手臂,致被告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並於嗣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刑事妨害名譽等告訴,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訴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本案之事實應為108年8月8日原告對被告涉犯傷害行為,本案證人陳柏安及吳宇光為在場人證,足證被告於當日傷害原告,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傳喚原告提供之證人,始致原告受到不起訴處分,非原告未曾傷害被告,且在此之前原告已多次因招生事宜咆哮及恐嚇被告。

㈡而被告與原告分別為東南科技大學應用英語系之系主任及副教授,本系於108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於學校中正教學大樓10樓1010會議室召開系務會議,出席人員有兩造、訴外人陳柏安、吳宇光等10人,均見證被告有涉及誹謗與侮辱之言論。

㈢被告係基於捍衛自己權利始提出刑事告訴,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自無任何名譽、人格受損或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傷害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傷害等告訴,乃不實之誣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1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經調查之結果為原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22日英語系系務會議中陳述「妳這爛嘴巴...皮給我繃緊點」等語,而上開於公開場合洩憤之言論,確實會造成被告認其為被告之言詞所侮辱,僅因原告上開言論乃係於攸關學校師生公共利益之事項,於校務會議中提出希冀能使校長重視新聞報導之真實性並主持公道,而為一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言論,並進而認原告上開言論主觀上並無意圖傳述不實事實並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然此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於會議中遭原告侮辱,客觀上原告亦有為上開激憤言論之事實,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訴訟有何故意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而為申告,顯無誣指原告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更遑論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縱其主觀誤認原告之行為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至多認係其法律評價錯誤,亦難認其申告行為具有不法性。

⒉至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傷害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之內容可知,檢察官就傷害部分僅傳喚證人張芳瑜到庭證述,然證人陳柏安、吳宇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108年8月8日於被告辦公室處理學生獎助金歸還原告事宜時,有看到兩造在系主任辦公室門口拉扯鐵門,被告當時有用一隻手摀著另一隻手手腕處說有拉扯,手痛,隔一週被告手有瘀青,瘀青處就是她摀著的位置,伊聽到拉扯的聲音有起來看,看到鐵門前後擺動,被告往內拉,但有一股力量往外拉扯,伊看不清楚外面的人,但從聲音判斷拉扯的人是原告;108年8月8日有在被告辦公室開會,有聽到敲門聲,轉頭去看有看到原告,伊只知道兩造吵架的內容跟張芳瑜有關,伊就轉頭去看,有看到他們拉扯鐵門,被告就大叫『啊』一聲,後來被告就把門關上,回來之後就看到她右手手肘上方有一些紅紅的,沒有流血,但被告有表示痛苦,伊當場看到被告是右手手腕上方一些(手臂)的部位有點紅紅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3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渠等就紛爭發生當天所看到之狀況及被告有摀住手表明有受傷等,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2人均為英語系之助理教授,與兩造間並無嫌隙,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於前對原告提起傷害之告訴中亦表明係針對108年8月8日在其辦公室門口拉扯鐵門之糾紛,致使其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顯與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情節相吻,益徵被告於該案中主張原告有傷害犯嫌實屬有據,其並無誣指原告或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惟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末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而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說明其申告之事實為真而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合法行使,屬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訴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預納 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2,690元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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