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霞、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金浩鑫(原名:金國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霞 訴訟代理人 劉逸玟 被 告 新願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浩鑫(原名金國誠)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並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依法另行選任,以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第8條及第322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537942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6年2月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06376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無股東會選任或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情形,被告解散前登記之董事有金浩鑫、周國華、劉家珍3人,惟周國華、劉 家珍均於解散前之103年10月22日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有 上開函文、被告變更登記表、本庭查詢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投遞查詢表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 字第1129號卷【下稱桃簡卷】限閱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39至41、61、93、99至107頁),是被告於解散前董事僅餘金 浩鑫1人,依法為被告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為被告之加盟主,故於網路銀行設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為約定帳戶,惟被告倒閉後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於109年3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一)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同為伊持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二)時,因系爭原告帳戶二與系爭被告帳戶末三碼相近,不慎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被告帳戶,被告自應返還伊誤匯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為伊桃園中壢門市特約加盟商,其於103 年10月底得知伊預計於同年11月結束營業後,攜其友人林梅聯絡伊營運經理黃瑞虹表示欲承受伊林口長庚門市及門市內現存貨品(帳面價值114萬1875元)繼續經營,詎原告於取 得林口長庚門市租約及貨品後即推託不願支付相關款項,上開20萬元應係原告支付受讓營業之部分對價,伊自非無取得之法律上原因,毋庸返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先前為被告桃園中壢門市之加盟主,於109年3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自系爭原告帳戶一轉帳20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特約門市加盟合約書、行動銀行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因財產變動係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自應由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原告帳戶二與系爭被告帳戶末三碼相近,其一時不察始誤匯款項,惟上開二帳戶帳號數字整體而言差異甚大,又分屬不同銀行,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所附被告帳戶資料、系爭原告帳戶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桃簡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就僅以 末三碼相近,沒有看清楚完整帳號而主張為誤匯,其理由尚非充分。 2、次查,關於被告讓與林口長庚門市及貨品乙事,原告陳稱:當時伊有表示要頂讓林口店,當時是用來而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而康公司)的名義談,條件是頂讓店面,店面現有的商品也有談,後來就都是林梅在處理,有談成但具體內容伊並不清楚,來而康公司有頂讓下林口門市,店內貨品也都歸來而康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161頁); 3、而證人即來而康公司負責人林梅證稱:來而康公司先前有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立營業場所,該場所係向 房東承租,伊已忘記房東姓名。當時確實有跟被告談要將門市轉讓給來而康公司經營,是不是原告帶伊去談的已經沒有印象了,雖然有說要簽約,但因為找不到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沒有後續;被告突然倒閉後,也找不到被告連絡之窗口,貨品也沒有進行交接,後來店面就直接還給房東了,裡面沒有什麼東西都清掉了,就剩下櫃台而已(本院卷第237至240頁)。 4、而證人即原為被告營運副理之黃瑞虹證稱:103年10月底 時原告有說想把林口店頂下來並取得店內所有貨品,以免到時候沒有東西可以賣,後來被告就把貨品都交給原告了,店內貨品大約是100多萬元,原告原本有說取得 之後會立刻用現金付款,但據伊所知並未付款,伊當初有拿到林口店詳細表格,當時是在店裡達成購買林口店之協議,原告把價錢壓很低,要一次匯款,但合約都交給被告的會計,伊也不知道資料現在何處(本院卷第157至160頁)。 5、是原告雖主張林口長庚門市及貨品係來而康公司與被告談妥,由來而康公司全數承受,惟證人林梅證稱來而康公司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證人黃瑞虹亦未證稱斯時係來而康公司向被告洽談,則林口長庚門市或貨品交易是否確非發生於兩造間,仍屬可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並無此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遽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