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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石蕙慈

  • 原告
    劉李月容
  • 被告
    毛榤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劉李月容 訴訟代理人 劉凌雲 邱正雄 被 告 毛榤鋐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王亭涵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上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 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起訴後,其訴有追加變更者,依追加變更後聲明(即依訴外人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金額而為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2,000元,原告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6,04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4,850元,原告應 補繳裁判費11,1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部分。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無論依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均已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500,000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請兩造斟酌是否爰引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就此部分均具狀表示意見。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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