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 原告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訴訟代理人
- 陳沂玟
- 參加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被告
- 張桂玉
張聰明
張麗美
張晏甄
張芫熒
張麗琴
張容榕
許金清
許金光
許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住所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市○○○○道0000號」、「美國維吉尼亞州伍德布里奇鎮金斯曼路13640號」,並未記載英文姓名及英文地址,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開庭通知及文書,因未記載當事人英文姓名及地址致無法送達而退回。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張桂玉、張麗美出境美國之地址,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0年1月12日函覆「國人持護照出入境毋須申報,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0000903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英文姓名、地址不明有補正之必要。本院於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英文地址,該裁定於110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又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告間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2月5日民事聲請狀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云云。惟查,依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中文地址,原告仍可查得其英文地址,本件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查得英文地址及英文姓名,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