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魏寶生、利明献
-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桂玉、張聰明、張麗美、張晏甄、張芫熒、張麗琴、張容榕、許金清、許金光、許富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張桂玉 張聰明 張麗美 張晏甄 張芫熒 張麗琴 張容榕 許金清 許金光 許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住所為「美國佛羅里達州奧蘭多市○○○○道0000號」、「美國維吉尼亞州伍德布 里奇鎮金斯曼路13640號」,並未記載英文姓名及英文地址 ,經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開庭通知及文書,因未記載當事人英文姓名及地址致無法送達而退回。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移 民署函詢張桂玉、張麗美出境美國之地址,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10年1月12日函覆「國人持護照出入境毋須申報,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00009031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英文姓名、地址不明有補正之必要。本院於110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英文地址, 該裁定於110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又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告間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110年2月5日民事聲請狀聲請為國外公示送達云云。 惟查,依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之中文地址,原告仍可查得其英文地址,本件被告張桂玉、張麗美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查得英文地址及英文姓名,亦無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之情形,原告聲請公示送達,與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之規定未合,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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