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石蕙慈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建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68號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高建勝(即高建明之繼承人) 高隆德(即高建明之繼承人) 高毅麾(即高建明之繼承人) 高維蘭(即高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建勝、高隆德、高毅麾、高維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高建勝、高隆德、高毅麾、高維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建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訴外人翔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新公司)前曾邀訴外人高建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分期貸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36,000元。惟訴外人翔新公司未依約繳款,積欠訴外人福灣公 司債權本金338,0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故訴外人高建明既 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同負此債務。嗣訴外人福灣公司將前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然訴外人高建明於民國91年9月13日死亡,由被告4人繼承訴外人高建明之上開債務,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高建明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其他約定事項(WOR)為證 。又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 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生效。查原告為利息之請求合計超過民法規定上限部分,就110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屬未屆清償期之將來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以後之利息,應改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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