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逸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林逸珺 王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史萍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陳傑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9 年度司票字第12065 號)。惟原告二人從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也未與被告有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原告二人簽名所簽發,指印也非原告二人之指印,其上之金額亦非原告二人所寫,又因票據之金額應屬發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則被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顯有疑義,故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二)縱使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然依據被告先前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以觀,被告主張原告二人係直接對被告為詐欺才交付金錢。故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兩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莊文存僅為被告之手足使者,被告係為了規避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才讓訴外人莊文存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因原告二人並未與被告有任何投資合作關係,亦未曾從被告或訴外人莊文存處取得任何金錢,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二人非不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反之,若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發票後經訴外人莊文存背書再交付被告,原告並未與訴外人莊文存有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且被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莊文存之權利。為此,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05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中,原告王芃參鑑資料有6件,原告林逸珺僅有4件,然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卻載明:「案關本票上『王芃』…筆跡,因參鑑資料不足,依現 有資料歉難鑑定」此等違反常理之理論。一般而言,參鑑資料越多越能鑑定筆跡之真偽,而系爭鑑定書之送鑑說明亦載明:「平日筆跡數量及類別越多越好」,然而,在原告王芃之參鑑資料較原告林逸珺多的情形下,可以鑑定原告林逸珺之字跡,卻無法鑑定原告王芃之字跡,系爭鑑定書之結論,難認可採。另依據實務見解,票據上之簽名,並無得以按捺指印以代簽名之規定,故在票據上僅按指印者,不生簽名之效力。因此,縱使原告林逸珺於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被鑑 定為真,被告亦不得以此對原告林逸珺主張票據權利。 2.另被告於另案聲請假扣押之理由中提到,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原因係原告二人先以投資阿斯嘉餐廳為詐術而詐騙訴外人莊文存,被告才將不動產抵押貸款籌措金錢交付原告,然被告於104 年2 月17 日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阿斯嘉 餐廳於105年11 月23 日才轉讓予訴外人莊文存,顯然與被 告所述矛盾。另證人莊文存稱記憶中是在頂讓餐廳後超過1年多發現被騙,然而原告王芃將餐廳頂讓證人之時間與系爭本票簽發日即106年11月3日,兩者相差時間並未達一年,更足證明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再者,阿斯嘉餐廳之資本額僅18萬元,原告王芃於轉讓餐廳前所開立之餐廳本票亦不過22萬1000元,則原告如何以一間資本額僅18萬元之餐廳詐騙被告高達1500萬元之金額?益徵被告所述遭原告詐騙乙事為子虛烏有。 3.本件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以房屋設定抵押,借得第一筆借款1350萬元,嗣後又於106年5月17日借得150萬元,這期間經 過820日,證人莊文存稱有六、七個月都沒有拿到利息,且 利息拿不到100萬元,亦即每月投資報酬率僅為千分之2。換言之,被告第二次借款前,總共投入資金為1350萬元,平均每月回收利息僅有約3萬6000元,顯非一般智識之人會認為 合理之投資決定,而被告卻仍願意繼續投入資金達1500萬元,實已背離一般智識之人之思維。 4.依證人莊文存證述,原告林逸珺表示願意與原告王芃一起償還1500 萬元,然原告二人當時僅為情侶關係,尚未論及婚 嫁,原告林逸珺豈有可能同意一起償還。又證人莊文存稱阿斯嘉餐廳之頂讓費用與系爭本票之1500萬元毫無關係,然而,被告在聲請假扣押理由中卻表示原告王芃以該餐廳為詐術,使證人莊文存投資入股,顯與證人所述有所矛盾。又證人莊文存稱與原告王芃係因桌遊認識,又因為非常相信對方,故均以現金交付,未立有收據及任何書面契約,然雙方先前無任何情誼,豈有可能僅因為玩桌遊認識,即陸續交付高達1500萬元之鉅款?又證人被詐騙1500萬元,卻拖了三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其稱有用line向原告催款,惟證人與原告王逸珺108年8月28日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還款事宜,先前一個月也未有對話紀錄,證人未積極催請原告還款,亦未提出其他催告證據,證人所述是否真實甚有疑義。 5.原告未曾從證人莊文存處取得1500萬元,而此金額實屬鉅款,證人莊文存卻稱交付予原告後未簽立任何收據,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莊文存為被告之子,其證詞顯有偏袒被告之虞,另被告訴代提及有借款,且交付的金額有落差,況且有現金提領紀錄,並不能證明現金交給誰,故被告稱有交付1500萬元予原告,尚難可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王芃向訴外人莊文存誆稱所從事之放款事業每月有20% 之獲利,藉此吸引訴外人莊文存投資。豈料,原告王芃於取得訴外人莊文存多筆款項後,向其表示投資之放款事業已不再經營,訴外人莊文存發覺受騙,因此於106年11月3日與原告二人會面,當時原告林逸珺稱:投資在我這邊的,我會想辦法還,並表示願意返還1500萬元等語,因此原告二人才簽發系爭本票。而因訴外人莊文存遭詐取之款項乃向被告所借,故其取得系爭本票後,將之背書轉讓予被告用以清償借款,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二人,其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莊文存,復經訴外人莊文存背書後再交付予被告,原告二人與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經過已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不具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二)原告二人稱原告王芃送鑑定之資料較原告林逸珺多,然法務部調查局卻無法鑑定其字跡,故系爭鑑定書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云云,然略早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106 年11月3日 之鑑定資料,為較佳之鑑定資料,而檢送調查局之鑑定資料中,原告林逸珺部分之資料有原告林逸珺於106年9月18日、9月22日所簽署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隨班附讀申請書3紙,早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日106年11月3日,約有1個半月。然而, 原告王芃之簽名早於並距系爭本票發票日最近之部分,為105年11月間原告王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7紙,雖上開送鑑之簽名資料張數較原告林逸珺多,但原告林逸珺部分之鑑定資料較佳,系爭鑑定書稱原告王芃之送鑑資料不足,並非無據。故原告主張系爭鑑定書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依據,並無理由。雖系爭鑑定書表示就原告王芃於系爭本票上簽名部分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然據證人莊文存證詞,原告二人簽本票的時候其在場,足以證明原告王芃確係於106年11月3日與原告林逸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0月28日交付800萬元、於106年6月7日 交付700萬元予證人莊文存,金額合計為1500萬元,有被告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XXX966-8 號(帳號詳卷)帳戶、訴訟代理人史文孝富邦銀行帳號66016XXX6552號(帳號詳卷)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XXX9000號(帳 號詳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等可證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惡意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二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120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065號案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原告林逸珺親寫「壹仟伍佰萬元整」乙紙、被告聲請假扣押書狀、訴外人莊文存與原告林逸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所帳號000-00-XXX966-8 號(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本院卷第411至415頁)、訴訟代理人史文孝富邦銀行帳號66016XXX6552號(帳號詳卷)、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XXX9000號(帳號詳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本院卷第451至467頁)等為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一)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二人發票之記載是否為真正?(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二人發票之記載是否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原告二人親自書寫姓名之相關文件、及原告二人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按捺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暨指紋比對鑑定,其鑑定結果謂:「一、甲類筆跡(註:系爭本票上林逸珺筆跡)與乙類筆跡(註:110 年4月26日林逸珺庭書、107 年10月26日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登記書、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月22日、107 年7 月27 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隨班附讀申請書、103 年3 月12日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等開戶資料上林逸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二、A1類指紋(註: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林逸珺」欄之指 紋)與B類「大拇指」指紋(註:林逸珺當庭捺印之大拇指指 紋)相同。三、A2類指紋(註: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王芃」欄之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歉難比對。四、 案關本票上「王芃」、「壹仟伍佰萬元整」筆跡,因參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0 年8 月9日調 科貳字第1100321057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2頁)。足認系爭本票上「林逸珺」之簽名及其簽名上之指印,確係原告林逸珺親簽並捺印。而原告林逸珺雖另辯稱:送鑑定的資料中原告王芃參鑑資料有6件,原告林逸珺僅有4件,在原告王芃之參鑑資料較原告林逸珺多的情形下,鑑定機關可以鑑定原告林逸珺之字跡,卻無法鑑定原告王芃之字跡,難認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結論可採云云。惟查,鑑定機關能否順利進行判別,本受送鑑本票上原留字跡或指印之清晰度、完整性及參鑑資料之品質影響,原告林逸珺僅以其參鑑資料少於原告王芃乙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自屬無據。況法務部調查局為從事筆跡、指紋鑑驗工作之專業機關,其採用之鑑定方法向來為實務所接受採認,其本於專業鑑定智識所為本案之筆跡、指紋鑑定過程及結果亦無不合經驗法則或有違常理之處,原告林逸珺就其所辯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3.又系爭本票上「王芃」之字跡及其上之指印雖分別因參鑑資料不足及本票上之捺印不清、紋線特徵點不明而無法鑑定,然證人即訴外人莊文存到庭具結證稱:103年間經朋友介紹 而認識原告二人,當時原告二人為情侶關係。當時原告王芃稱可作放款投資,每個月有百分之20的利息,於是就跟我拿錢投資,但他沒有很穩定的給我利息,還說如果要趕快把以前投資的錢拿回來,就要再多投入一點錢,才能趕快把洞補起來,所以我就陸陸續續投資,累積金額到1500萬元,這些錢是被告拿房子去貸款後借我的。嗣後投資案不了了之,原告王芃說錢都沒了,且因我利息總共拿不到100萬元,原告 王芃甚至說要拿利息給我時被搶,卻又沒報警,後來我才發現被騙。我跟原告王芃說這些錢是我跟被告借的,希望原告王芃將錢還我,當時原告林逸珺也在場,我問原告二人是否願意一起賠償我,他們同意後才一起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於106年11月3日,在原告王芃位於饒河街夜市附近的租屋處所簽,票據金額應是原告林逸珺所寫的,她清楚本票債權為1500萬元,原告二人簽發本票時,還有一位朋友李萱在場。因為交給原告王芃的錢都是我向被告借的,所以我就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語(本院11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王芃、林逸珺親簽,並由林 逸珺填載票面金額。況依證人所述,與其有資金往來之人主要為原告王芃,原告林逸珺因願與其共同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林逸珺於系爭本票之簽名及捺印為真正乙節,業據認定如上所述,則若非確認原告王芃有簽發系爭本票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原告林逸珺豈有逕自簽發本票,承擔鉅額債務之理。參以,原告王芃一再陳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質疑訴外人莊文存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並與被告串通云云,若其所述為真,自可循正當管道提出刑事告訴或救濟,然原告迄今均未為之,實與社會經驗相違,顯不符合常情,其所辯實不足採。 4.綜上,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二人發票之記載均為真正。 (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1.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定。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為空白,其背面則有訴外人莊文存之簽名,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證人莊文存經原告二人簽發取得系爭本票後,為償還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再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莊文存具結證述明確(本院11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二人雖指稱訴外人與被告串通,以規避直接前後手的關係,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二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未給付相當對價,均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僅於發票人與執票人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亦即直接前後手關係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始需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被告亦係以惡意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抗辯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被告就其給付訴外人莊文存150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上開帳戶資料、銀行匯款單等為證,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20428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2頁)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被告惡意取得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舉證證明之。然原告除以被告於另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二人之財產假扣押(即該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中所載有矛盾之處,且被告在其所稱因遭原告二人所騙而將不動產抵押借款以投資阿斯嘉餐廳前,於104年間即已將被告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且阿斯嘉餐廳資本額僅18萬元,不至於詐得高達1500萬元等情為據外,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況被告於上開假扣押事件之聲請狀中即已陳明原告二人係以投資會有高額報酬之理由詐騙訴外人莊文存,訴外人莊文存因而交付款項予原告二人等語,並於該聲請狀附帶說明原告二人曾誘使訴外人莊文存承接負債累累的阿斯嘉餐廳,嗣後該餐廳倒閉並影響莊文存之信用等語,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假扣押事件案卷資料可憑,是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顯非原告二人所指「將不動產抵押借款以投資阿斯嘉餐廳」等情。且證人莊文存亦證稱:這1500萬元並不包含投資餐廳的錢等語(本院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實難 以阿斯嘉之規模或被告抵押不動產借款之時間遽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訴外人莊文存取得系爭本票。而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3.依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復未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上之文義記載,請求發票人即原告二人負給付票款之責,其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均存在。 五、從而,原告二人主張其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王芃 CH491431 106年11月3日 未載 1500萬元 林逸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