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1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被告
-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志信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錦榮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玉珍
- 被告
- 周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並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依法另行選任,以董事為清算人,並為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觀同法第8條及第322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紀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8450號函廢止登記,且查無有向法院選任或陳報清算人之情形,有上開函文、被告宏紀公司變更登記表、本庭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7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宏紀公司董事即被告周志信、陳錦榮、訴外人郭玉珍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錦榮雖陳稱其並非被告宏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承並未於公司解散前辭任董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其依法即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周志信、周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紀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8日邀同被告周志信、周素華、陳錦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約定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如被告宏紀公司有信用惡化之情形經信用保證機構通知停止移送保證者,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宏紀公司於103年8月27日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填具動用申請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4.7%計算,應自實際借用日起3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伊於105年9月9日接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知被告宏紀公司有信用異常情況,依約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扣除備付抵銷及執行案款後,尚欠733,4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等自應負償還之責,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就其中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部分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宏紀公司、陳錦榮部分:伊因為公司負債,很多財產都被拍賣了,實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周志信、周素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放款帳卡明細及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既為被告宏紀公司、陳錦榮所不爭,而被告周志信、周素華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錦榮辯稱其已無力清償債務乙情,所述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僅涉及原告於執行程序中,其債權無法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 利息 計息本金 300,000元 週年利率 4.7% 起訖日 民國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5日止 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