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林志煌
- 當事人劉潔茹、江○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劉潔茹 被 告 江○隆(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江○昌(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鍾○均(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隆於民國109年3月11日7時57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寶高路及同路7巷口,因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上開地點,遭被告江○隆自後方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左前距骨腓骨韌帶斷裂、跟骨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傷、距骨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伊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70元、輔具費用8,000元、往 返醫院或工作場所交通費8,540元、子女交通車費13,500元 、子女作業輔導費6,780元,又伊任職於盈正豫順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盈正公司),月薪47,500元,系爭事故致伊長達2個月又13日2小時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15,975元 ,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合計344,865元,應由被告江○隆賠償。又被告江○隆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江○昌、鍾○均應與江○隆連帶負賠償責任,惟伊僅請 求在334,385元之範圍內為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8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首揭時、地騎乘B車未靠右行駛、亦未暫 停環視有無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之A車先行,於兩車併行時 貿然左轉,碰撞點亦在A車之右後方,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 全部或部分之肇事責任。原告於事故當日在慈濟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僅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於109年4月13日在耕莘醫院就診時始經醫師診斷左前距骨腓骨韌帶斷裂、跟骨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傷、距骨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距事故已達22日,此部分傷害應非實情或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前往北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且除3月11日至13日、28日就診之交通費1,120元外,其餘所提單據及原告子女之交通車費、作業指導費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伊等不願給付;而原告自雇主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依法請公傷假部分,既無薪資損失,自無損害,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江○昌、鍾○均有督促江○隆未考上 駕照前不得騎乘機車,亦未購買機車與其使用,詎江○隆仍擅自向他人借用A車致生本件事故,江○昌、鍾○均實難預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查: 1、原告於109年3月11日7時57分許騎乘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高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被告則騎乘A車在其後方同 向行駛,原告騎乘之B車左轉寶高路7巷前已亮起左轉方向燈,惟於左轉途中與欲超車之A車發生撞擊等情,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與被告江○隆簡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13至17、101至119、369至38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已亮起左轉方向燈,而被告江○隆仍從左側超車,且無證據可證其超車前有警示原告致生本件事故,足信被告江○隆有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所明定,並無被告所述應靠右暫停環視左右來車方得完成轉彎行為之規範,同項第7款關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係指對向來車而非指同向之直行後車,被告執此抗辯原告騎乘之B車應禮讓在後之A車先行,尚有誤會。 3、至被告抗辯本件碰撞發生於兩車併行時、撞擊點在A車右 後方、B車車頭,原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而有過失等節,為原告所否認,且除被告江○隆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而兩車初次碰撞之位置原告與被告江○隆於調查紀錄表即各執一詞,亦無從前開現場及車損照片判斷,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可證(本院卷㈡第33頁),況被告江○隆於調查紀 錄表稱原告騎乘B車「打方向燈就切」,與其於前揭簡 訊稱「看你(指原告)打燈打得有點久」之內容有所出入,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尚不得遽信所述各節為真實。 4、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江○隆 負全部責任。且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至28、367至368頁)。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損害之發生,應負舉證責任。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3月11日被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因其主訴左腳、左踝及左髖部疼痛,經醫師身體檢查可見左足踝腫脹,且左足及左髖X光顯示無骨折,因 認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且因原告當時無頭頸、胸、腹、背或上肢不適之主訴,故僅就左足踝挫傷部分經X光排除骨折之急性情況;原告復於109年3月30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當日開立超音波檢查 單,並安排於同年4月3日接受檢查;於同年4月13日就 診閱覽報告,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前距骨腓骨韌帶斷裂、跟骨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傷、距骨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節,有卷附慈濟醫院函及病況說明書、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函及超音波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㈠第19至21、301至303、339至342頁)。是原告陳稱其事故當日在慈濟醫院僅就左足踝挫傷部分進行X光檢查排除骨折,並未進行其他檢查,其 後因左踝傷處持續疼痛而赴耕莘醫院就診,始發現有前述韌帶相關傷害之損害結果等情,除與前述函詢結果相符,亦與常情無違,足信其韌帶相關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該等傷害發現於事故後二、三週方發現即否認其關聯。 2、被告另辯稱慈濟醫院有要求原告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惟原告不願配合,後續至耕莘醫院檢查方診斷出韌帶有關傷害,顯見該等傷勢不實云云。惟原告僅陳稱慈濟醫院醫師有詢問其是否要自費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其基於費用當時並未同意(本院卷㈠第150頁),而前揭慈濟醫院 回函亦未表示斯時依被告傷勢有安排包含核磁共振在內之其他檢查之必要,尚難信原告並未於甫發生事故即願意自費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有違常情,更不得據此即推論原告有意規避檢查虛構傷勢。 3、被告又辯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醫師洪立維涉犯多件醫療相關詐欺案件,其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真實性實屬有疑,惟訴外人洪立維並未因執行本件相關醫療業務受刑事追訴,其涉嫌其他刑事案件亦與本件並無關聯,尚不得以此即否認診斷證明書之憑信性。 4、被告復辯稱韌帶斷裂應藉由核磁共振檢查確認,超音波檢查僅有50%之準確度,且耕莘醫院第2次函覆並未表示原告有韌帶斷裂之傷害等語,惟軟組織超音波係為確認肌腱韌帶有無撕裂傷,與X光檢查為確認是否有骨折或 骨裂為完全不同之檢查項目,且超音波檢查相較於核磁共振有動態、更小掃描面積及可重複確認之優點,已確認撕裂傷就不會再進行核磁共振檢查,以免浪費健保資源等情,有卷附耕莘醫院函可證(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是耕莘醫院單獨以超音波檢查即已發現原告有韌帶撕裂傷,進而診斷出前揭韌帶相關傷害,並無不合,被告徒以有其他檢查方法存在即否認上開診斷結果,不足為憑。又耕莘醫院之函覆重點係釐清如何以超音波確認原告傷勢,並非描述原告確切傷勢,被告認兩者記載有出入,亦非可取。 5、至被告質疑倘原告左腳有傷,下樓梯時為何是以左腳先行,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行走習慣本即因人而異,被告以此即抗辯原告傷勢有所不實,尚難採信。 6、被告江○隆騎乘A車於首揭時、地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 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左前距骨腓骨韌帶斷裂、跟骨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傷、距骨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均據認定如前,被告江○隆自應就原告前述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 1、被告江○隆為91年6月生,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江○昌、鍾○均等情,有渠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存資料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2、被告江○昌、鍾○均辯稱平時有督促被告江○隆未考上駕照 前不得騎乘機車,亦未購買機車供其騎乘,未料被告江○隆仍向他人借用A車騎乘,是縱渠等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本件損害等語。惟被告江○昌、鍾○均就有盡監 督之責乙情並未提出任何實據可佐,況衡以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3月11日7時57分許,應係被告江○隆上學或準 備時間,被告江○隆竟於該時間騎乘向他人借用之A車與 原告騎乘B車發生交通事故,難信作為江○隆父母之被告 江○昌、鍾○均有妥善監督被告江○隆行蹤及使用之交通 工具,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渠等就原告前述損害結果,自應與被告江○隆連帶負責。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2,070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慈濟醫院、耕莘醫院看診,支出就診及復健費用合計33,820元,有卷附相關費用單據可佐(本院卷㈠第29至49頁、卷㈡第41至45頁)。被告 雖爭執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有韌帶撕斷裂之傷害,惟本院前已認定慈濟醫院、耕莘醫院所載傷害屬實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參酌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堪信其上開醫療支出均為必要。 ⑵、原告於北新中醫診所支出掛號費、門診負擔、自費藥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共8,250元,亦有該診所開具之費 用明細、收據可證(本院卷㈠第51至64頁)。又原告在北新中醫診所主要接受內服藥,係因原告左足踝關節無法主動屈伸旋轉,遂以水煎藥劑消腫湯,以散瘀消腫、清熱止痛,有該診所處方說明可證(本院卷㈠第305頁),而散瘀消腫對於原告足踝恢復正常功能 應有助益,且與西醫主治之外部挫傷、韌帶裂撕傷有異,亦堪信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僅空言稱原告天天看診並自費付內服藥非屬尋常,仍不可採。 2、輔具費用8,000元: 原告依其傷勢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業據提出記載「需氣動式足踝護具使用3個月,並需纏繞式護踝接續使用3個月」之診斷證明書、購買輔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㈠第21、71至73頁),自應准許。 3、往返醫院、工作場所之計程車費8,540元: 原告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左前距骨腓骨韌帶斷裂、跟骨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傷、距骨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參酌其於109年6月22日已可穿護具使用拐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堪信此前因就醫就診需求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經核對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耕莘醫院物理治療卡(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153至157頁),原告所提單據足信有正當理由者可整理如附表所示,其金額共5,970元,是原告請求之 計程車費以5,970元為必要。 4、子女交通車費13,500元、作業指導費6,780元: 原告子女係就讀國小3年級,有原告提出之繳費單可證 (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其年齡若無家長接送,是否無法自行以大眾運輸通勤,未經原告舉證,且原告請求109年4月27日至6月12日交通費之繳費期限在本件事故 前之同年3月7日,原告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始需為其子女安排搭乘校車,已有可疑,不能遽信此部分為系爭事故所肇致之原告額外支出;原告亦未舉證延長作業指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其費用自亦不足信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上開費用,原告均不得請求賠償。 5、薪資損失115,975元: ⑴、經查,原告任職於盈正公司,每月薪資為47,500元(含本薪42,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職務津貼2,000元、伙食津貼1,500元)乙情,有盈正公司函及所附 原告109年3月至10月薪資單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07 至223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9年3月11日至13日間請公傷假3 日、同年3月16日至4月20日間請病假24.5小時、同年4月22日至6月21日間請公傷假2個月、6月23日至10月12日間請公傷假57.5小時就診及復健治療等情,有其提出之盈正公司考勤明細表存卷足參(本院卷㈠第65至67頁),參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且與經核對北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表、耕 莘醫院函所附門診、震波及復健治療資料(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115至157頁),堪信原告上揭請假均有前往就診或復健,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以8小時折算1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共2個月又13日2小時,其薪資損失金額為115,975元 【計算式:47,500×2+(47,500/30)×13+[(47, 500/30 )/8]×2≒115,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固辯稱自雇主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依法請公傷假部分無薪資損失,無損害可言,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雇主以外之肇事人減輕責任,更不容肇事人以雇主已為補償為由為抵充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領之職災補償係基 於保障勞工而課與雇主之義務,無論盈正公司是否依法補償原告,其性質即非工資或損害賠償,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受領職災補償為由主張其無薪資損失,核非可取。 6、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註】、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踝挫傷、左髖挫傷、左前距骨腓骨韌帶斷裂、跟骨腓骨韌帶部分撕裂傷、距骨脛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財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1名10歲之子女、父親、婆婆,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16,547元,財產總額為2,200, 000元;被告江○昌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原從事半導體 行業,現兼職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3 名子女及母親,女兒已在工作,兩名兒子(含被告江○隆)尚在就學,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0,12 5元,財產總額為2,415,433元;被告鍾○均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對象與被告江○昌相同,其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32,83 5元, 財產總額為7,885,450元;被告江○隆剛升讀大學,其 109年度之給付總額為79,347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 存資料袋)。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系爭事故為其過失所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接受治療及休養過程之遭受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2,015元 【計算式:42,070+8,000+5,970+0+115,975+60,000=23 2,01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本院卷㈠第93至95頁送達證書,因 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上班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附此敘明部分 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敏洲證明系爭事故經過,因證人無親眼目睹事故經過,參酌現有事證,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㈡、本件於起訴前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起訴後復依被告聲請送請覆議,被告又再聲請另選單位鑑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洪立維釐清醫療經過、將超音波照片送往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判斷,因本院已經二度函詢耕莘醫院就本件相關事項說明,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回覆有何不可採之理由,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40元(即裁判費3,640元【原告預納】、鑑定覆議規費2,000元【被告等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搭乘時間 金額 事由 備註 1 109年3月11日 180元 自醫院返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3;本筆被告不爭執 2 109年3月12日 265元 住家→送小孩上學→返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5;本筆被告不爭執 3 109年3月13日 355元 住家→送小孩上學→返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5;本筆被告不爭執 4 109年3月16日 70元 住家→北新中醫 單據在本院卷㈠P.79 5 109年3月16日 115元 北新中醫→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5 6 109年3月19日 125元 醫院→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7 109年3月23日 120元 北新中醫→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5 8 109年3月24日 125元 北新中醫→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9 109年3月28日 120元 北新中醫→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10 109年3月28日 155元 住家→慈濟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6;本筆被告不爭執 11 109年3月28日 165元 慈濟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6;本筆被告不爭執 12 109年3月30日 140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6 13 109年3月30日 105元 耕莘醫院→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6 14 109年4月6日 135元 住家→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6 15 109年4月6日 145元 公司→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6 16 109年4月7日 120元 北新中醫→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8 17 109年4月11日 70元 住家→北新中醫 單據在本院卷㈠P.78 18 109年4月11日 70元 北新中醫→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9 19 109年4月13日 125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9 20 109年4月13日 130元 耕莘醫院→北新中醫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21 109年4月13日 70元 北新中醫→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9 22 109年4月14日 70元 住家→北新中醫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23 109年4月14日 125元 北新中醫→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24 109年4月18日 130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5 25 109年4月18日 140元 耕莘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9 26 109年4月20日 125元 北新中醫→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8 27 109年4月21日 135元 住家→公司 單據在本院卷㈠P.78 28 109年4月22日 160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8 29 109年4月22日 125元 耕莘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81 30 109年4月23日 70元 北新中醫→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31 109年4月28日 105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8 32 109年4月28日 135元 耕莘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5 33 109年5月4日 115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1 34 109年5月4日 130元 耕莘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8 35 109年5月6日 120元 住家往或返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7 36 109年5月8日 120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1 37 109年5月8日 135元 耕莘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81 38 109年5月13日 125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76 39 109年5月13日 130元 耕莘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75 40 109年5月15日 140元 住家往或返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3 41 109年5月20日 120元 住家→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3 42 109年5月20日 120元 耕莘醫院→住家 單據在本院卷㈠P.83 43 109年5月25日 130元 住家往或返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3 44 109年6月3日 125元 住家往或返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2 45 109年6月12日 120元 住家往或返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2 46 109年6月19日 115元 住家往或返耕莘醫院 單據在本院卷㈠P.8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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