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鄧德倩
- 當事人簡宇辰、安明俊、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簡宇辰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被 告 安明俊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民國110年5月21日具狀到院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235,617元(見本院卷第1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6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76巷由西往東直行至與四維路交岔路口,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維路由南往北直行發生碰撞,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9,000元,受有9日營業損失13,617元(1,513元×9日=13,617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0,000元 及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235,617元。被告甲○○駕駛營業小 客車靠行於被告京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汽車公司),被告京華汽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伊雖未 停車再開,但原告未減速慢行,應各付50%肇事責任。系爭 車輛估價單僅計66,300元需修復,其他與此次撞擊無關。系爭車輛尚未售出,未有具體價值減損發生。伊是自備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京華汽車公司係靠行關係非僱傭,另伊就車損修繕費用87,800元及營業損失3,000元共計90,800元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京華汽車公司則以:伊與被告甲○○間沒有僱傭關係,被 告甲○○駕駛個人所有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 甲○○駕車撞擊等情,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甲○○行未留意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動態,且依閃光 紅燈號誌之指示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認被告甲○○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提出案號0000 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亦同此旨。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9,000元,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5至19頁),復據欣慶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問:都是 依據實際的損害為估價?)是,因為他大概是一年多的車子,我是一樣一樣對給他看的,該換的就換、該修的就修。」等語明確,並將估價單各項目修繕內容與車損照片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足見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各項目維修之必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次查:估價單材料部分共計98,200元,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5日,已實際使用約1年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41,087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加計不需折舊之烤漆及工資60,80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101,887元。另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營業9日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據證人乙○○到庭具 結證稱:「(問:如果材料都齊全的話本件受損情形大概需要修多久?)實際作業應該需要7天左右。」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頁),應認原告請求7日營業損失為合理,依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營業損失計算標準,2000C.C.以上車輛平均每日損失為1,513元,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 在10,591元範圍內(每日1,513元×7日=10,591元),自屬有 據。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於109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79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730,000元,減損價值為60,000元,提出109年10月15日臺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000元,未提出任何單據資 料以實其說,自不能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本件車禍 肇事固有過失,惟事故之際,原告行經閃光號誌為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未確實減速慢行並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直駛而過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事故當時原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過失情節,認被告甲○○有70%之過失,原告有30%之過失,是 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120,735元 〔(1 01,887+10,591+60,000)×70%=120,73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車損修繕費用87,800元,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49頁),復據弘欣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請逐 一陳述修理的項目,是否依照修理的項目修繕,價格是否吻合?)是,因為他的位置就是剛好在葉子板的上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應堪採信。估價單所示零件共計39,500元,依上述計算折舊,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10分之9,被告車輛出廠日為99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實際使用已逾10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950元(39,500×10%=3,950),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金額為52,250元(87,800-39,500+3,950=52,250)。另被告甲○○主張因修 車受有2日營業損失尚稱合理,審酌前述原告提出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營業損失計算標準(每日1,513元×2日=3,026元),被告甲○○主張營業損失3,000元,自屬 有據。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為30%即16,575元〔(52,250+3,0 00)×30%=16,575元)。從而,兩造損害賠償債權經互相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計算式:120,735元-16,575=104,160)。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即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認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只要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至於該他人間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TDF-6761號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21頁),惟該車外觀標示「京華」車行的字樣等情 ,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45頁),復被告京華汽 車公司到庭不爭執,可知被告甲○○事故發生當日駕駛營業小 客車時,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係被告京華汽車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即被告甲○○係為被告京華汽車公司服勞務之受僱 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京華汽車公司就被告甲○○駕駛 TDF-6761號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就上開金額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04,160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京華汽車公司自109年11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07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00×0.438=43,0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00-43,012=55,188 第2年折舊值 55,188×0.438×(7/12)=14,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88-14,101=41,087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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