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14號
- 原告
- 明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雅芳律師
- 被告
- 泰碁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後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惟經結算後尚積欠之工程款僅為新臺幣(下同)662,173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該金額部分不存在,嗣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全數獲償,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面金額與前揭款項之差額889,452元,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於社會事實上具有關聯性,相關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將伊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之「新北市樹林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1期工程第4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交由被告承攬,被告應伊核定之計畫及時程,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內外業管理服務,伊則應支付按系爭工程業主結算金額乘以5.5%並加計營業稅之報酬。嗣因伊上包即偉盟公司財務困難,致系爭工程前景不明,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列出系爭承攬契約截至是日為止尚未請領之款項1,851,625元,伊遂同意以該金額暫行結算,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300,000元之本票作為上開金額之擔保。後偉盟公司聲請破產,系爭工程無法繼續而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於105年10月進行結算,業主結算金額為136,260,578元,是伊需給付被告之報酬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為7,869,048元【計算式:136,260,578×5.5%×1.05=7,869,048】,另系爭工程非因兩造責任而延宕逾約定工期半年以上,伊依約應另給付被告「員工資遣費」、「駐場人員薪資」、「零用金」、「證照費」等費用計803,125元,共8,672,173元,扣除伊先前已陸續支付8,010,000元,是伊僅需再給付被告662,173元。詎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全額受償,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之用且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餘額僅為662,173元,系爭本票超過該金額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亦無受領該部分金額之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溢領款項即票面金額與前揭款項之差額889,452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62,173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9,4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自開工起算,如原告無估驗進度或當月伊請款金額不足300,000元時,原告均應按月先給付伊300,000元並加計營業稅(即315,000元),於後續請款金額逾315,000元時再予扣除,且倘系爭承攬契約因原告因素終止,原告不得請求退還溢領款項。原告已給付伊104年6月以前依系爭承攬契約應受領之報酬,惟就104年7月至11月均因施作數量不足,應按月給付伊專案技術管理服務費最低金額315,000元及「主任+品管+勞安+雜費」費用14,700元,共計1,648,500元【計算式:(315,000+14,700)×5=1,648,500)】,加計原告依約另應給付之「員工資遣費」、「駐場人員薪資」、「零用金」、「證照費」等費用共803,125元,經兩造於105年7月12日進行結算,伊並就前述專案技術管理服務費及「主任+品管+勞安+雜費」費用部分折讓600,000元後,方確認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應給付之報酬總額為1,851,625元,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300,000元之本票為憑,惟原告僅依約支付300,000元,伊執系爭本票就未實現之債權執行取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查:
1、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4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62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41號事件執行原告對偉盟公司之承攬債權,於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本息及執行費用內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被告因此受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51, 625元、利息323,245元、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12, 429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662,173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縱系爭本票業於執行程序已全額受償,原告主張不存在被告債權自始不存在之部分,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將其向偉盟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交由被告承攬,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約定:「服務酬金:⒈依每月業主估驗計價實付金額之5.5%(未稅)服務費計算。⒉實計之付服務費用,依工程完竣之總工程金額及物價指數調整費用之5.5%服務費計算結案。⒊自開工起算如甲方(即原告)無估驗進度或當月乙方(即被告)請款金額不足300,000元時,甲方每月應行先給付乙方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300,000元(未稅),其先行溢領部分費用,於甲方他期估驗請款後,再於乙方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內扣除。⒋本契約屬勞務性契約,若因甲方因素終止,甲方不得追討乙方所溢領之乙方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⒌如非甲乙雙方責任因素展延工期,且本案超過原契約工程期限半年以上,甲方應每月另外增加給付乙方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按實際駐廠人數計算,其薪資以75,000元/人(月)計算及實際工務所需租金)(未稅,不包含契約第8條第1項所列費用)」,僅就工程完成、進行中及因原告因素終止契約等情形明定報酬計算及支付,有卷附系爭承攬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9至45頁)。
2、次查,因原告上包偉盟公司財務困難,系爭工程延宕而前景不明,兩造於105年7月12日就未付報酬金額進行結算等情,其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工程款、零用金、員工資遣費、牌費、派駐人員薪資等項目,最後算得原告應付之報酬總額為1,851,625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面額300,000元之本票與被告,其中300,000元已獲付款等情,有卷附上開本票、付款支票、結算明細表可考(本院卷第171、279至2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明細表既已明列細項供兩造核對,被告就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3款計算得受領之報酬尚折讓600,000元,原告並因此開立本票,則被告抗辯兩造已依該明細表就剩餘報酬金額達成合致,原告應依此付款,自非無據。
3、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2日所為結算僅為暫行結算,其實際應支付之報酬仍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8條第2款計算,惟查:
⑴、上開結算明細表內並無「暫行結算」、「假結算」之記載,且被告於計算報酬時有折讓、原告亦已開立本票,業如前陳,兩造是否確無已此方式結算系爭承攬契約應付款項之合意,尚屬可疑。
⑵、證人即原告顧問兼執行人周立基雖證稱:結算明細表係因系爭工程每月估驗進度沒辦法支應人事開銷,所以原告每月預借300,000元,另外再加上牌照等費用給被告,待結算時再扣除。因為原告上包被停權,兩造當初認為重整會成功,在重整期間就以該表格為暫結,其工程進度44.5%亦係報表進度而非實際進度,後來偉盟公司沒有重整成功,業主就進行結算,被告可請領之報酬應以業主結算金額為準,雖然系爭承攬契約沒有約定,惟慣例均係如此,被告已經請領超過合約金額,後續也沒有來進行最後結算等語(本院卷第403至408頁)。惟證人周立基係原告員工,且原告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347頁),其證詞有所偏袒原告,應非不可想見。況證人周立基亦證稱系爭承攬合約並未約定非因兩造因素無法繼續履行時報酬如何計算,亦未曾表示被告同意最終應按業主結算金額計算,則依其陳述,尚不足信兩造105年7月12日所為結算,其真意僅係暫行結算。
⑶、又查,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41號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狀亦記載「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支付被告未付工程款1,551,625元」等語,則系爭本票所擔保或支付之對象是否非105年7月12日結算確認之款項,原告前後所述似有出入,亦難遽信。
4、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105年7月12日所為結算有僅係暫行結算之合意,則該結算自應認為係兩造因系爭承攬契約未能如期履行而結算報酬之約定,無論原契約如何約定,被告僅得依該約定請求給付結算金額,原告亦應按該金額如數給付。原告既因此開具系爭本票與被告,被告自享有如面額所載之票據債權,其權利並非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662,173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暨命被告給付889,45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