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智霖、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孫進城、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王慶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智霖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進城 被 告 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河圖管委會)之勞務報酬債權,經被告上河圖管委會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被告欣聖公司對上河圖管委會無任何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欣聖公司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有新臺幣(下同)52,000元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欣聖公司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在鈞院109年4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樂字第3721號執行命令 送達於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時起有52,000元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㈡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應給付被告欣聖公司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所惟追加,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被告欣聖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欣聖公司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在鈞院109年4月27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樂字第3721號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上 河圖管委會時起有52,000元之勞務報酬債權存在。 ⒉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應給付被告欣聖公司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陳述: ⒈原告任職於被告欣聖公司期間發生車禍,原告於工傷病假期滿欲返回工作崗位,卻遭被告欣聖公司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爰對被告欣聖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訴訟,案經該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1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欣聖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欣聖公司應自10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前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法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以被告欣聖公司積欠107年12月薪資為由 ,向新北地院提起給付薪資之訴,經新北地院108年度勞 訴字第126號判決被告欣聖公司應給付原告9,520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在案。原告持上開二判決假執行宣告(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32070號受理,並依原告之聲請囑託鈞院以109年司執助字第3721號於108年4月27日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欣聖公司於上開二判決所示債權及執行費之範圍内,收取對於被告上河圖管委會之勞務報酬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上河圖管委會亦不得對被告欣聖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上河圖管委會。 ⒉詎料,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明知被告欣聖公司對上河圖管委會尚有52,000元之債權存在,卻無視系爭扣押命令,竟於109年5月11日匯款52,000元予被告欣聖公司為清償,屬於債權之處分,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是以原告仍得主張被告2人間勞務報 酬債權存在且金額為52,000元。被告上河圖管委會在上開匯款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欣聖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受償14,973元(含執行費),因未查得被告欣聖公司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⒊觀諸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提出之匯款證明,其上並未記載存款為何人,僅記載代理人「林毅欣」,被告上河圖管委會主張該匯款為其所匯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訴外人林毅欣乃原告原任職之被告欣聖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欣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少超過30餘萬元(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每月36,000元),故上開匯款亦有可能係訴外人林毅欣代被告欣聖公司清償其他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代位被告欣聖公司請求上河圖管委會給付之勞務報酬無涉,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應舉證證明上開匯款係其所清償等語。 二、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就原告所請經被告管委會查明及釐清後,已依原告書狀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裁判費,共計54,057元,已由上河圖社區總幹事張志森(即被告上河圖管委會訴訟代理人)與財務秘書呂淑雲及林毅欣(被告欣聖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31日至台新銀 行匯款54,057元(含強制執行債權52,000元及利息、當時的執行費2,057元)予原告帳戶,全額清償完畢。被告上河圖 管委會係依照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辦理,被告匯款後已將存入憑條及收取請求書合在一起影印寄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本件已無續審之必要性等語。 三、被告欣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欣聖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上河圖管委會之勞務報酬債權,經新北地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32070號受理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109年司執助字第3721號),經本院執行處於109年4月27日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4月28日送達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惟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於109年5月11日匯款52,000元予被告欣聖公司,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欣聖公司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有債權存在,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僅受償14,973元(含執行費),因未查得被告欣聖公司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新北地院於109年9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以代理人「林毅欣」名義匯款54,057元(含強制執行債權52,000元及利息、當時的執行費2,057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上河圖管委會聲明異議狀、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債權憑證、上河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23頁、第41-44頁、第97-101頁),堪信為真正。 ㈡查被告上河圖管委會已於109年12月31日以林毅欣為代理人名 義匯款54,057元(含強制執行債權52,000元及利息、當時的執行費2,057元)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上河圖管 委會已依執行命令給付完畢,可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所提之匯款證明並未記載存款人姓名,僅記載代理人「林毅欣」,而林毅欣為被告欣聖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欣聖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少超過30餘萬元,上開匯款亦有可能係林毅欣代被告欣聖公司清償其他積欠原告之債務,與原告代位被告欣聖公司請求上河圖管委會給付之勞務報酬無涉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提出之收取請求書及存入憑條(見本院卷第101頁),其上之金額54,057元,與被告欣聖公 司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之勞務報酬52,000元、利息及執行費等債權金額相符,堪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已依執行命令將被告欣聖公司之勞務報酬債權金額給付予原告,被告2人間之 勞務報酬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否認上開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54,057元係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所給付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述,被告上河圖管委會既已依執行命令將應給付欣聖公司之52,000元及利息給付予原告,並給付執行費完畢,被告欣聖公司對被告上河圖管委會之52,000元勞務報酬債權及利息已因給付而消滅,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張嘉崴 計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