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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被告
進宏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秀香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鍾于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鍾佳勳前與被告、訴外人田航共同經營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升公司)向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購入氧化銅粉並轉售賺取價差,被告、田航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被告開立面額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原告鴻升公司與華新公司間氧化銅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鍾佳勳、鴻升公司雖未向被告借款,仍書立借款契約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出具保證金,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明知其事,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獲准,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鴻升公司因無力自行負擔華新公司要求於正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需提供之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經田航介紹,於108年10月2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鍾佳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元,並因系爭買賣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履約保證金將於期滿後無息退還,兩造遂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10月15日(下稱系爭借款),原告2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伊隨即依約將200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鴻升公司,是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無疑。原告雖有邀同伊、田航就系爭買賣契約出資以購入氧化銅粉轉售賺取價差並分配利潤,惟此與上開借款關係核屬二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是出具保證金,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渠等係因被告開立面額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出具保證金需要始書立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所述並不一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前書立借款契約,其上記載原告鴻升公司邀同原告鍾佳勳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有卷附借款契約書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該借款契約並不真實,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計算表、對帳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上開對帳單、計算表僅記載特定期間轉售氧化銅粉損益情形,縱計算表上有原告鍾佳勳與訴外人田航、林崇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實質負責人)簽名,亦與兩造間有無前述保證金出具、借貸等關係無直接關聯。

2、而系爭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得證明華新公司確要求應開立面額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鴻升公司、鍾佳勳確係因出具保證而虛偽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

3、參以被告確於108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與原告,有其公司請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則原告所述等情是否可採,誠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指原因關係為真,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所提抗辯事由既不足取,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200萬元 200萬元  6% 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國109年10月15日 CH365635 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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