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張文毓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威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26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陳威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本金3萬8902元),及其中3萬8902元自94年2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②被告於90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萬2118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臺東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③被告於92年間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2萬1960元(本金10萬7665元),及其中10萬7665元自94年9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本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志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