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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石蕙慈

  • 原告
    詹景皓
  • 被告
    何建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21號原 告 詹景皓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被 告 何建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佩妮於民國97年12月7日結婚 ,育有兩名子女,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9樓,感情融洽。詎106年間訴外人鄭佩妮因更換工作結識被告,常以加班為由晚歸,且對原告態度丕變,拒絕與原告發生親密接觸,後更離家拋夫棄子完全未歸。原告於108年4月11日凌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租屋處( 下稱被告租屋處),望訴外人鄭佩妮能回歸家庭,然原告於被告租屋處外竟聽到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之做愛聲響,報警進屋後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同床共枕,屋內擺放之日常用品證明兩人已同居相當時日。又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為同事關係,被告知悉訴外人鄭佩妮已婚,仍執意同居,此等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之行為,是原告與訴外人鄭佩妮之婚姻存續期間因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上揭行為,已造成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破壞,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 ⒈被告明知訴外人鄭佩妮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2月至4月間 兩人共同居住於被告租屋處,出雙入對宛若夫妻。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鄭佩妮係借用被告租屋處之電腦找尋工作,其曾詢問訴外人鄭佩妮何時回家,訴外人鄭佩妮回覆:「再查一下就回去了」云云,然訴外人鄭佩妮稱:當天欲討論工作上問題,才會在被告租屋處留到深夜,復因當天淋雨身體不適遂借用被告床鋪短暫休息,與被告所述情節不符,倘訴外人鄭佩妮有使用電腦上網需求,理應返家使用或用手機查詢,如此行為悖離常情。 ⒉被告租屋處面積相當窄小,除浴室外無多餘空間,被告抗辯 不知訴外人鄭佩妮仍在租屋處休息等情,實無可採。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男女正常交往份際,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事,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始終拒絕接受採樣,致無法發現真實,倘兩人確實未發生性行為,何需拒絕採樣。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7年12月3日在訴外人鄭佩妮所就職之廣告公司任職,於108年1月初因專案業務關係認識訴外人鄭佩妮,經常為趕階段性工作時效,於公司或客戶端忙至半夜,甚至一早即外出拜訪客戶端與協力廠商,常態性兩端來回奔波,並非原告所說106年在公司結識,原告刻意提捏造訴外人鄭佩妮106年進廣告公司後,因結識被告而晚歸之事實,其心可議。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純屬同事關係,被告租屋處內並無訴外人鄭佩妮牙刷、鞋子、衣物等日常用品,更無同居可能。 ㈡又於108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訴外人鄭佩妮之住居位處被告租屋處附近,訴外人鄭佩妮因工作壓力等心事至被告租屋處借用被告家中電腦上網尋找工作至凌晨1時許,被告曾詢 問訴外人鄭佩妮何時回家,訴外人鄭佩妮回覆:「再查一下就回去了」等語,被告沒多久因故於租屋處床上睡著,再次醒來為同日凌晨4時,原告因懷疑訴外人鄭佩妮與被告通姦 ,為取得通姦證據,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與其胞弟詹為守和友人曾居泰持手持錄影器材以不明方式開啟門鎖無故闖入被告租屋處,被告在不知訴外人鄭佩妮當時因身體不適,仍在租屋處休憩的狀況下,被上述三人闖入租屋處強行扯下棉被並錄影,隨後報警處理,並提告妨礙婚姻案件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平白無故遭上述三人闖入租屋處,並被原告提起妨礙婚姻訴訟下,不堪委屈及各種精神折磨,身心俱疲無法專注工作與自理生活,故對闖入三人提起妨礙自由等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主張並非真實,被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誣告原告等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非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共同騎乘機車,並由訴外人鄭佩妮由後方環抱被告腰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參見本院卷原證三號第53頁),且經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承認其與訴外人鄭佩妮為上開截圖照片內之人,並對於卷證資料無爭執。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訴外人鄭佩妮與被告共同騎乘機車,並由訴外人鄭佩妮由後方環抱被告腰部,渠等之互動自然,已如同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份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目前任職於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7年度之年薪為687,820元,名下股票一筆;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之前於廣告工司工作,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參(另附證物袋),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12年,被告與訴外人鄭佩妮間之交往程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為適當。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原告雖主張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利息,然本案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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