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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張淑美

原 告
曹瑞齡
被 告
鑫祿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秉忠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內栽種之樹木根部侵入原告房屋圍牆,造成原告房屋圍牆損壞,其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徹底防止樹根竄根,要予以移除。(二)被告應將龜裂牆壁及地面復原。嗣因被告已自行將樹木移除,原告遂請求被告給付圍牆修復重建費用,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相鄰同址9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系爭9號房屋之管理人為訴外人馮麗華。訴外人馮麗華於系爭9號房屋栽種之兩棵小葉橄仁樹(下稱系爭樹木)之根部侵入原告之系爭7號房屋,造成系爭7號房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龜裂。被告雖於109年1月15日移除系爭樹木,惟系爭樹木之根部前已深入系爭圍牆造成損壞,經訴外人堅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堅直公司)估價,系爭圍牆拆除重建之費用為98,000元,認其中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1日至原告處,未告以目的,只見其用尺量兩家門口距離,並說距離有4公尺,然系爭樹木是種在兩家圍牆內,離牆僅70公分,非4公尺。此外,因系爭圍牆斷裂有倒塌之虞,經評估須拆除重建。又被告辯稱系爭圍牆斷裂處僅A、B、C、D等4處,並非屬實。另被告辯稱已委由他人移除系爭樹木,施作導根牆工程並覆蓋石板云云,惟系爭樹木之樹根僅挖了30公分後即停止,然系爭樹木超過4層樓高,按學理其枝根應有相對長度才能撐起樹體,故被告稱其已施作導根牆工程與事實不符。又管理人於109年1月15日移除系爭樹木,並未覆蓋石板,僅放置小石子種花草,每天澆花、清洗狗尿,難保不會再次發芽,且根是活的,仍會繼續向外生長。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有於系爭9號房屋種植系爭樹木,然業已於108年12月2日即委由訴外人丁蘭花盆工程材料行除去系爭樹木地上所有枝葉及地下枝根,並施作「內斷根砌水泥」之導根牆工程,徹底防止支根逾越地界。嗣為鄰誼,復於109年1月15日委請訴外人丁蘭花盆工程材料行移除系爭樹木。系爭樹木既已移除,並覆蓋石板,土壤下方殘存之枝根無法接觸空氣,將自然腐化。又原告主張系爭樹木造成系爭圍牆多處裂縫,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萬元云云,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1日至原告住處檢視,方知該4處裂縫中編號A、B、D等3處,分位於原告駐所門口柱子、門內左側即原告住所正門口地面,均距離系爭樹木園種植處達4公尺以上,絕無可能係系爭樹木所致。至編號C處裂縫,雖處於被告房屋與原告住所相鄰處,但相鄰處與系爭圍牆均無龜裂,且該裂縫僅為系爭圍牆上方一塊磁磚脫落,上述多處裂縫是否可歸責於系爭樹木,即非無疑。此外,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堅直公司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圍牆裂縫可歸責於系爭樹木枝根所致,況估價單所列工項,並非僅修補裂縫,而是圍牆拆除重建工程,包含拆除、廢棄物運送、地基、磚牆重砌、二丁掛磁磚兩面等,顯與本案無關,原告亦未說明舉證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7號房屋、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9號房屋種植系爭樹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已移除系爭樹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丁蘭花盆工程材料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樹木移除後之現場照片可佐,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指系爭樹木造成系爭圍牆損壞,應賠償修建費用5萬元之主張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2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固提出系爭樹木刨除及系爭圍牆裂痕相關照片、系爭圍牆拆除重建之估價單為證。依相關照片所示,系爭圍牆確有裂損之情形,照片中亦可見施工人員鑿挖圍牆旁之地面時,地面下方土壤確有樹根存在,然樹根係在土壤中,未見有樹根攀附於圍牆或伸入圍牆之之情形,其是否足使系爭圍牆損壞、產生裂痕,實非無疑。另該估價單僅記載施工之項目及所需金額,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圍牆損壞之原因。此外,就系爭樹木與系爭圍牆裂損之因果關係乙節,原告亦陳稱:「我只有照片」、「沒有證人可以提出」等語(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圍牆裂痕之發生與系爭樹木根部生長之因果關係,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不得謂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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