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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林強生

  • 原告
    嘉龍環保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嘉龍環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強生 被 告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灝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原告簽訂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清潔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1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清潔維護工作後,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清潔費用4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清潔工作, 惟被告拒絕給付原告108年9月、10月、11月之清潔費用共計120,000元,屢經催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清潔維護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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