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沈靜雅、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張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沈靜雅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一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吳育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30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0,750元,並撤回被告吳育峻部分之訴,經被告吳育 峻當庭同意,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5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搭乘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吳育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000-0000號公車),因吳育峻於000-0000號公車關門前未注意有乘客要上車,因而夾傷原告之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受有左大拇指挫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750元,又因此造成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請求損害賠償110,75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吳育峻不是夾到而是碰到原告的手;原告請求對駕駛賠償,被告係負連帶責任,如果原告撤回對吳育峻的訴訟,被告如何求償;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日期不對,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吳育峻之雇用人,應對吳育峻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30日7時16分許搭乘吳育峻駕駛之0 00-0000號公車,吳育峻於000-0000號公車關門前未注 意有乘客要上車,因而夾傷原告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通訊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9頁、第107-111頁)。被告雖辯稱吳育峻不是夾到而 是碰到原告的手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0月3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復健部接受診療,經診察為左大拇指挫扭傷,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11頁)。原告於發生事故後隨即就醫,原告之 系爭傷害係因吳育峻之過失所造成,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育峻為被告僱用之公車駕駛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吳育峻駕駛000-0000號公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有乘客要上車,關避車門時夾傷原告之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吳育峻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750元部分,為有理由: 查原告因吳育峻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0,750元,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11-247頁),可認係因本件侵權 行為所增加之支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5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提出108年10月22日的診斷證 明書又多出膝蓋的受傷有意見一節,查原告所提出108 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合併記載與本件請求無關之膝蓋受傷等語,惟無礙於原告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併予敘明。 ⒉慰撫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吳育峻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及原告與吳育峻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98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⒊依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0,750元(計算式:10,750元+10,000元=20,750元),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750元。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229元由被告負擔,餘99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