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遠澤、王礫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宋遠澤 訴訟代理人 宋永隆 被 告 王礫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70元(含車損2萬1250元、醫療費用113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1萬89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下午12時2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薏仁坑路方向騎乘,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直行,因而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騎乘之搭載訴外人劉力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側性前臂擦傷、側 性手部擦傷、側性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且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款項:(一)醫療費用:1130元;(二)看護費用:1萬4000元;( 三)工作損失:1萬8990元;(四)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1250元;(五)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總計10萬53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另對於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回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醫療單據、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餐飲衛生管理辦法及系爭車輛估價單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534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就其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並致系爭車輛損壞等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1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130元,業經提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本院卷第77頁至79頁)為證,被告就此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1130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1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休養一周,受有看護費用1萬4000元之損失,業經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75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4000元,為有 理由。 3.工作損失1萬89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8990元,據其提出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 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餐飲衛生管理辦法等(本院卷第71頁、第81至85頁)為證,被告就此表示不爭執,同意給付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萬8990元,為有理由。 4.車損費用2萬125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 日),該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1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萬12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7頁),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為2萬12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212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12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兩造自陳學歷、工作、經濟情況等情狀(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6245元(計算式:1130元+1萬4000元+1萬8990元+2125元+2萬元=5萬62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5萬6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