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 原告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蔡議興
- 被告
- 陳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俊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1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萬9700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