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陳友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蔡議興 被 告 陳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俊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5、1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行)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700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