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4號原 告 承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昶晃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60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