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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聖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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