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57號
- 原告
- 貿騰發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達
- 訴訟代理人
- 顏有成
- 被告
- 藝殿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欽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3月間陸續向伊購買書籍,迄今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42,99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尚有42,996元之帳務尚未清償,惟伊營業收入以書展為主,自109年3月因疫情影響,進行中及洽談中書展活動皆停止舉辦,伊雖有意清償,惟目前經營困難,希望能以雙倍價值之庫存貨物抵償,或許伊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發票為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73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至被告稱遭遇經營困難,希望能分期清償或以雙倍價值之庫存貨物抵償,因原告均未同意,尚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清償或緩期給付之正當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96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司促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