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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廖嘉和
相對人
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 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036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10 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83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簡易訴訟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4年=60萬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0 萬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記官 馮姿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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