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鄧德倩
- 當事人田英、余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田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訴訟代 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余佳霖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 人 邱顯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上4層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其屋頂平臺為該址1、3號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伊為1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 號4樓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建物所在地號如附表所示,被告 於屋頂平臺興建違章建築,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屋頂平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臺返還於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4層樓建 物之屋頂平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 )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32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大廈1、3號4樓原同屬一人所有,頂樓 平臺上所有增建物至少於91年1月間即已完成,其他住戶對 於前屋主興建後20餘年期間,未為反對之意思,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嗣兩造於109年11、12月間分別向前屋主購得1、3號4樓房屋,原告購屋時由不動產說明書已得知前情,購買後兩造復於110年3月9日偕同前屋主簽立協議書,原告表 示願依原住戶間協議或使用習慣承受,竟違反誠信原則提起訴訟,且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中包括其上設置公共水錶及管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公寓大廈1、3號屋頂平臺上方均有前屋主所加蓋鐵皮搭建增建物,而原告主張拆除部分,僅其中3號5樓增建物突出於原告建物所在大豐段1001地號上,以及瓦斯熱水器、瓦斯錶管線等物,面積約9.45平方公尺,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7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並有110年12月7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屋頂平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3至239、265至277、362至378、382至404頁),且有原告提出平面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兩造到庭不爭執,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選擇性起訴僅拆除系爭增建物,置兩造其他增建物不論,係認為系爭增建物妨礙其在屋頂平臺應有一半使用範圍,此觀諸原告於110年5月10日補正狀載有:「原告購買頂樓需花費更多的購買價金,即是為了獲取約定成俗上,頂樓的使用權,今原告花更多的購買價金,卻被被告無權佔用,依法應返還佔用空間。」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大廈於66年7月間建成,有被告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46頁),又前屋主於屋頂平臺上搭架鐵 皮增建物,至少於91年1月間即已完成,有被告提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1年1月新店區民族路160巷1號及3號地址之彩色空照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1頁),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未見其他住戶出面反對 ,足認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前屋主單獨使用屋頂平臺並至少於91年間興建增建物,歷年已久均未予干涉或異議,是被告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平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 人張陳麗雲購入1號4樓房地時,已得知前情,有被告提出3 號4樓之不動產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71頁) ,原告所有1號4樓之不動產說明書亦同此旨,據證人即任職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康智雄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並有兩造於110年3月9日與前屋主 張輝煌之代理人張陳麗雲共同簽訂如下列附件所示協議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並依協議書改建大 門出入方向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受默示分管協議效力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自屬無據。㈢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被告為同段10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從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惟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 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屋頂平臺部分不能為獨立的區分所有權客體,性質上為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該建築物之共同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為各區分建築物之所有人所共有。觀諸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知系爭公寓大廈1號及3號門牌共用同一大門及公共樓梯間,在4樓處有樓梯往上並設有出入口可通往 至屋頂平臺,設計係讓1號及3號各住戶均可通往屋頂平臺使用,是其功能與外觀而言,實為建築物中不具獨立性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兩造及其他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屋頂平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增建物騰空並回 復原狀後,將占用之屋頂平臺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卷附兩造所有建物資料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建物座落地號 卷證資料 本院卷 頁碼 1 新店區大豐段2445 民族路160巷1號4樓 田英 大豐段1001 建物所有權狀 第17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第91頁 2 新店區大豐段2446 民族路160巷3號4樓 余佳霖 大豐段1002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第432頁 附件: 協 議 書 茲因110年3月7日,新店區民族路160巷1號及3號4樓已增 建隔成4間套房出租使用,1號及3號5樓頂加部分也有增建套房。因1號4樓+5樓的原屋主(張陳麗雲女士)也是3號4樓+5樓的原屋主,有將房屋轉售給新的屋主(田小姐和余先生),3號5樓原屋主使用時,就有將廚房佔用一部份到1號5樓的頂樓部分,約100公分的走道寬度。 今3號5樓的新屋主願意將原先從廚房開門的門,改到自己3號5樓的水錶旁來出入。原屋主也願意補貼費用新台幣三萬元整來讓3號5樓新的屋主自行改門,好讓1號5樓及3號5樓都能獨立出入,互不干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一式3份, 得以敦親睦鄰。 立協議書人: 1號4樓和3號4樓原屋主:張輝煌 代理人:張陳麗雲代 手機:(略) 手機:(略)3號4樓新屋主:余佳霖 代理人: 手機:(略) 手機: 1號4樓新屋主:田英 代理人: 手機:(略) 手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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