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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志煌

原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白銘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關於「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已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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