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121號
- 原告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送達代收人
- 王博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興
- 被告
- 白銘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姓名關於「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