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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4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石蕙慈

原告
沅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昭陽
被告
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良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同年9月17日分別簽立工程名稱為CE02標技術研究暨驗證中心、高雄燕巢軌道中心工程(電氣工程)、高雄燕巢軌道中心工程(弱電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部分工程款。經原告屆期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原告承包工程沒有錯,但是原告是承包京霖公司的工程,京霖公司拿我們公司的票據去付款,京霖公司誆騙我當人頭負責人,原本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是京霖公司現在的負責人,後來他去成立京霖公司後,誆騙我去當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與京霖公司的工程細項及金額,簽約跟請款都是原告公司跟京霖公司去協調的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正。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無因性之特性,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㈡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對於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雖被告以上情置辯,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足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指京霖公司、被告公司及奇錠公司皆在同一地點,而由京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統籌經營上開3間公司乙情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8頁),則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依上開規定,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即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是以,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00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34,858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民國) UA0000000 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0年4月27日 3,420,000 元 110 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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