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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249號

返還押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閎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甫
被告
新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若已為解散且清算完結,公司之法人格自屬消滅。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83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怡榮為清算人,嗣於108年12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該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原告公司108年7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9273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72號、109年度司司字第95號案卷核閱屬實。惟本件原告公司於決議解散後之108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無法定代理權之郭育甫為法定代理人,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沙簡字第523號卷第17頁),其起訴自不合法,且因原告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而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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