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林志煌
- 法定代理人陳奇諒
- 原告蔡明芳
- 被告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明芳 送達代收人 姚書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群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諒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訴訟自承系爭支票係因伊法定代理人陳奇諒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由伊簽發作為擔保,而伊業於107年12月21日匯款4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清償,系爭支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系爭款項是否係清償系爭支票有疑,因原告未能說明對伊有其他債權存在,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伊亦得據此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又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陳奇諒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 支票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具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擔保債權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由被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匯與原告系爭款項(原告實際收受 之金額另扣除手續費10元,即39萬9990元)之事實,雖據被告提出第一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畫面(本院卷第7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所清償者並非系爭支票而係原告代墊之被告107年7月至11月零用金債務。又按: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若先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他造就其反對陳述未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對該當事人有利之判斷。 ⑵、系爭支票所屬票冊係107年2月26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領出,有該行領用支票明細查詢可證(本院卷第133頁),惟就系爭支票究竟何時開立兩造所述不 一,依證人即被告供應商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翁秀娟、證人即曾任被告採購人員陳淑君證述,亦無法判斷確切開立時間,不能遽信系爭款項之交付即係為清償系爭支票。 ⑶、而原告主張有代墊被告107年7月至11月零用金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陳淑君證稱:有時候廠商來收貨款,被告沒有錢支付,原告有時會拿自己的現金來付,伊也有墊付過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則原 告主張曾為被告代墊款項,顯非全不足採,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既不能先舉證系爭款項所清償者為系爭支票債務,縱令原告未能舉證代墊被告107年7月至11月零用金部分為真實,亦非得即信被告之清償抗辯為可採。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 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因財產變動係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自應由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縱系爭款項是否係清償系爭支票有疑,因原告未能說明有其他債權存在,受領系爭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陳稱其代墊被告107年7月至11月零用金、且證人陳淑君亦證稱原告曾代墊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等款項等節,業如前陳,則原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確無法律上原因,已屬可疑,被告既未舉證原告不應受領系爭款項,自不能信原告應返還該部分利益,而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 ㈡、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及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而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票款或另有債權得為抵銷,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支付票款,並自提示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當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360元(即裁判費4300元+證人翁秀娟日旅費530元【以上為原告預納】+證人陳淑君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GB0000000 400,000元 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國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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