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840號
- 原 告
- 清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啟光
- 被 告
- 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人 歐陽維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伯公司)前向原告訂貨物乙批,遂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02,803元,並由被告少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歐陽維寬背書,惟其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0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24 條。原告持有被告少伯公司所簽發、被告歐陽維寬背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4,462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1 SR296676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74,690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4月30日 2 SR296677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67,043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5月31日 3 SR296678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59,396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6月30日 4 SR296679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51,750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7月31日 5 SR296680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44,103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8月31日 6 SR296681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36,456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9月30日 7 SR296682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28,809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8 SR296683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21,163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11月30日 9 SR296686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13,516元 109年3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10 SR296685 被告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05,877元 109年3月1日 110年1月30日 合計:3,402,8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