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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石蕙慈

聲請人
宋慧芝
相對人
劉雙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移轉股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股權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店訴字第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 算 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5,40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80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8,100元 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聲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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