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志煌
- 法定代理人李正漢
-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陳啓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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