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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石蕙慈

聲明異議人
劉威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李怡欣與債務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更正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4號支付命令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債務人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地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威廷」,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進倫董事辭職書表明於109年7月9日「即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但卻於同日董事會出席並擔任董事長主席,則該日補選董事長一事並不合法,且債務人藍海地產公司欲以109年7月9日董事會議記錄申請「解任暨補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解任登記」一案,最終因無法就主管單位之疑義說明及補正證明文件,終遭駁回申請,顯示補選董事長一事確不合法,則仍應回至原登記狀態,從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最新公司資料顯示,債務人藍海地產公司之代表人仍為「李進倫」;即使異議人於該次董事會當選為董事長,但其後表明不願擔任,且從未出示「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顯示異議人與債務人藍海地產公司間從未有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在,異議人已辭去董事職務,非公司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第三人李進倫收受109年12月9日核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4號支付命令後,於109年12月31日向法院陳明其已於109年7月9日辭退債務人藍海地產公司董事長職務,現任董事長為劉威廷,有董事長辭職書、董事辭職書、臺北市府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董事長劉威廷願任同意書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564號支付命令卷第67頁至第75頁),足徵本院於109年12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時異議人為債務人藍海地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雖稱其已辭去董事職務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之臺北古亭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可知異議人於110年1月21日始寄出以董事辭職通知為主旨之存證信函,是本院於109年12月9日核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藍海地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異議人,足堪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將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藍海地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進倫」之記載,更正為異議人之姓名,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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