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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石蕙慈

  • 原告
    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聲明異議人 蔡唐立堅 聲明異議人 蔡忠明 聲明異議人 蔡曜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所為准予債權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聲明異議人就遺失證券所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9日110 年度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所為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富字公司與聲明異議人3人(均 為蔡垂哲之繼承人)間之損害賠償案件尚於鈞院審理中,因權利關係尚未明確,相對人即聲請人富字公司對於聲明異議人等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富字公司僅為假扣押債權人),相對人富字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代位聲 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在使不特定之相對人申報權利,受催告之相對人,必須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權利之申報,如逾期不申報,縱為真正權利人,亦應受失權之不利益。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公示催告聲 請人富字公司係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人乙情,業據聲請人富字公司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0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平字第686號執 行命令影本為據(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第21頁至第34頁),又聲明異議人等均為蔡垂哲之繼承人,於繼承蔡垂哲財產後,堪認聲請人富字公司確屬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人無訛,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雖聲明異議人表示兩造之損害賠償案件尚於本院審理中,因權利關係尚未明確,聲請人富字公司對於聲明異議人等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向本院聲請代位為公示催告程序,然因聲請人富字公司為假扣押債權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影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第21頁至第25頁),而聲明異議人等又怠於行使系爭股票公示催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富字公司自得代位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惟本件聲請人富字公司為實現其債權,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明異議人等所持有之聲請人富字公司之實體股票18,095股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蔡垂哲生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月3日前往查封動產時,被繼承人蔡垂哲配偶即聲明異議人蔡唐立堅在場表示:「被繼承人蔡垂哲目前人在療養院,因腦中風…不知道被繼承人蔡垂哲股票放在哪,只是外甥女曾經有看過股票…股票部分執行無結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動產)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第29頁至第31頁)。經查,聲請人即相對人富字公司代位聲明異議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時,不僅聲明異議人蔡唐立堅曾表示被繼承人蔡垂哲之股票不知存放於何處外,其餘僅表示聲請人即相對人富字公司應提出足資辦認證券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公示催告裁定,未命聲請人即相對人富字公司提出股票繕本、影本或開示系爭股票之票旨及足以辨認系爭股票之事項(諸如股票號碼、張數及各張表影之股份數等)有違誤云云以為抗辯,顯見系爭實體股票之現狀,實質上已與「遺失」情形相當,為免系爭實體股票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未定,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人富字公司執此代位聲明異議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2月19日所為准許債權人富字公司代位聲明異議人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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