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笠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蔡笠煬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李健弘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 、陳百合、馥曼公司、李健弘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搖滾心公司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原告駿臨公司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39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蕭國濠、搖滾心公司及陳百合應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均係本於被告陳百合、李健弘向異議人洽談合作進口銷售服飾事宜時,以借貸收受款項投資入股名義等詐騙之方法,並交付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有受損害所生,蕭國濠應向搖滾心公司給付支票票款,及由伊設立之訴外人辰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代理日本潮牌合作契約所有財產權利連帶債務,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執行命令送達後並無聲明異議,已承認債務存在。揆諸前揭異議人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39條規定,均應准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標的,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亦應准許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李健弘一部分之請求及對相對人陳百合、蕭國濠、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請求無理由,於109年11月26日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即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8號裁定第五項),該駁回之裁定,於109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248號卷第207頁),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 至109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所具聲明異議狀遲至109年12月14日始送達本院,亦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依上說明,其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1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