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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寶樺

聲明異議人
阜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宸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周瑞榮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所為駁回110年度司促字第11088號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0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10月間接下第三人新寶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寶發工程公司)商務旅館之裝潢工程(壁紙、窗簾、地毯),108年12月間完工,爾後收到第三人新寶發工程公司給異議人之尾款,由相對人所開出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票期為109年6月30日之支票,嗣後新寶發工程公司知道票期日快到,請異議人給方便,不要軋票,會盡快處理還款事宜,其中數度食言,一推再拖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請求相對人給付55萬元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及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0年7月9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雖於110年7月12日繳納裁判費500元,然仍未補正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9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088號支付命令事件110年7月6日命補正裁定、110年7月19日駁回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定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110年8月3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雖以聲明異議狀補正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其補正係於原裁定作成駁回決定後補正,自難以其逾期補正之行為,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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