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胡智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盛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智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文彬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以110年 度司促字第13329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0 年度司促字第1332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文彬為「瑞康生技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瑞康公司籌備處)之負責人,並以瑞康公司籌備處名義向異議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兩造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證,足證該公司籌備處之地址於鈞院之轄區內,又債務人徐文彬乃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即本件積 欠租金之事宜),鈞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確有管轄權無 誤等語。 (二)另瑞康公司迄今未成立,相對人徐文彬與其配偶於新北地方法院進行離婚訴訟,依110 年8 月20 日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可知,相對人徐文彬目前積欠之 債務甚為龐大,另積欠配偶近千萬元無力償還,又相對人徐文彬以其配偶當人頭,其配偶近日已遭數司法單位約談,相對人徐文彬則於109 年底至110 年初遭到羈押,且於上開離婚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足認瑞康公司已確定不能成立,應由相對人徐文彬負責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 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 ,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次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 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公司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之住所地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以瑞康公司籌備處不能成立公司,而相對人為發起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號判決為證,惟該判決 僅能認定相對人個人財務狀況,尚不足釋明瑞康公司確有不能成立之情形,難認相對人已須就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外,相對人住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雖有以瑞康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名義簽立系爭租約,向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然該房屋係供瑞康公司籌備處使用,尚難逕認係相對人所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異議人之主張應 無可採。是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違背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