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唐立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蔡唐立堅 蔡曜明 蔡忠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聲明異議人就遺失證券所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裁定,該裁定於110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0年3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 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聲明異議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其公司前董事兼總經理蔡垂哲有損害賠償債權,其已對蔡垂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18萬6353元(下稱系爭 債權,即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下稱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嗣蔡垂哲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異議人等均為蔡垂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蔡垂哲對其之上開債務。因蔡垂哲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遺失,聲明異議人等怠於聲請公示催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聲明異議人等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公示催告,然因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審理中,權利關係尚未明確,相對人即聲請人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字公司)對於聲明異議人等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富字公司僅為假扣押債權人),相對人富字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代位聲 明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蔡垂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蔡垂哲於108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異議人等為蔡垂哲之繼承人 ,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蔡垂哲上開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0日北院忠108司 執全平字第686號執行命令、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55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聲明異議人 等雖抗辯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不得代位伊等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聲明異議人等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憑(參見 上開司催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因公示催告為非訟事件, 僅就形式審查,系爭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對抗告人有該債權,就形式上已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為聲明異議人等之債權人等語為可取。又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2 月3日前往查封時,蔡唐立堅當場表示不知道系爭股票放在 哪,致股票之執行無結果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可稽(參見司催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聲明異議人等自蔡垂哲108年12月23日死亡後,就系爭股票迄未處理,亦未表示 知悉該股票所在,堪認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遺失為可取。聲明異議人等既迄未為公示催告聲請,則相對人主張聲明異議人等有怠於行使系爭股票公示催告保全權利,亦為有據。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自得代位聲明異議人等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 四、惟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聲請系爭股票公示催告時所附之附表僅記載該股票之發行公司「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數「18095股」、及股東姓名「蔡垂哲」(參見司催卷第19頁),且相對人所提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僅記載發行公司為富字公司、股數18095股(參見司催卷第33頁至第34頁),均未有系爭股票號碼、張數等資料之記載,客觀上難認已可特定公示催告之對象,故尚難認相對人已表明足以辨認系爭股票之事項。雖相對人為公示催告聲請時,業已陳明其未持有系爭股票之相關資料,且無登載證券號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並已具狀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查明富字公司所核發予蔡垂哲之系爭股票相關資料及股票號碼(參見司催卷第13頁),然本院司法事務官疏未予調查並補充上開資料,逕以原處分准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是聲明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相同,然本院司法事務官確有上開事項疏漏未予調查,遽以原處分准許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子芹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數 權利人 1 台灣富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95 蔡唐立堅、蔡忠明、蔡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