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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0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葉信發
被告
陳彥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0 元(含工資13,100元、烤漆3,800元、零件20,740 元、拖車費用11,000 元、借車費用8,000元、精神賠償22,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10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110 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拋棄借車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1 月25 日17 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7 公里0 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640元(含工資13,100 元、烤漆3,800 元、零件20,740元、拖車費用11,000元)、精神賠償22,000元,共計70,6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撞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泓翔企業社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8,64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48,64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1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3,100元、烤漆3,800元、拖車費11,0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主張之車輛修理費共計為31,348元(計算式:3,448元+ 13,100元+3,800元+11,000元=31,3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22,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受侵害者,乃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即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僅為財產上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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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40×0.369=7,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40-7,653=13,087
第2年折舊值        13,087×0.369=4,8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87-4,829=8,258
第3年折舊值        8,258×0.369=3,0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58-3,047=5,211
第4年折舊值        5,211×0.369×(11/12)=1,7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11-1,763=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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