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純云、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哲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王純云 被 告 中晏生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男 曾煥君 葉作煙 楊逸青 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自明。查,本件被告業於108年6月28日經股東會解散,並查無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事,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函、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可稽,是應以其解散前之董事劉哲男、曾煥君、葉作煙、楊逸青、陳文貴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登記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卷附被告變更登記表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