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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張淑美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梁衍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江宗翰 被 告 梁衍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武商有限公司(下稱武商公司)訂購手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茲因武商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武商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 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35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尚欠9,400元未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 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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