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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88號

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梁衍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武商有限公司(下稱武商公司)訂購手機,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茲因武商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故武商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讓與原告。本件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2月20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35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尚欠9,400元未付,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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